(2017)苏1102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1650刘超艺与张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艺,张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650号原告:刘超艺,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张衡,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盐城市滨海县。原告刘超艺与被告张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4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常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刘超艺人民币现金144000元,于同年5月15日全部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张衡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交借条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别名为张恒。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注明:“今借到刘超艺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余2015年5月15日全部还清。”审理中,原告称其自2014年起与被告有资金往来,案涉借款为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给被告,后被告补打了借条。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原告诉称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超艺借款本金144000元,并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张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祉含(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