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与周臣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周臣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2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北大道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861498699X。负责人:万晓琼,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臣永,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银行旭日支行)与被告周臣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臣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旭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臣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849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7,442.41元及滞纳金、罚息12,771.41,合计人民币120,062.82元;2、判令被告周臣永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具体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周臣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以信用卡中不存在罚息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规定,故将诉讼请求第1、2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周臣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849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7,442.41元及滞纳金12,771.41元,合计人民币120,062.82元;2、判令被告周臣永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还款违约金,具体按合同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周臣永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申请额度为10万元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原告经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该卡并向该卡发放了10万元的信用额度。此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普通消费,并多次出现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的情形,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额度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120,062.82元���对上述逾期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并承担罚息、滞纳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归还全部款项,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双方对信用卡还款方式、透支利息、滞纳金,律师费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4、《信用卡额度查询表》、《额度调整历史查询》,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为10万元并于2015年1月14日将额度调整为15万元的事实;证据5、中国银行银行卡风险管理平台逾期还款查询表及卡号为62×××31的信用卡交易查询明细,以证明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及截止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应还本金99,849元、利息7,442.41元及滞纳金12,771.41元,合计人民币120,062.82元的事实;证据6、截止2017年6月8日的中国银行银行卡风险管理平台逾期还款查询表,以证明截止开庭前,被告结欠的本金、利息等情况;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臣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被告周臣永填写申请表向原告中国银行旭日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被告申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并授权原告方可向任何有关方面查询,且表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31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此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多次出现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截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额本金99,849元、利息7,442.41元、应收费用12,771.41元(含2017年1月1日前的滞纳金4,003.91元、还款违约金8,021.3元、年费等其他费用746.2元),合计人民币120,062.8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2,000元。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12月19日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到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含复利)、2017年1月1日前的滞纳金4,003.91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讼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还款违约金的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臣永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臣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99,849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7,442.41元及滞纳金4,003.91,合计人民币111,295.3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周臣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012元,由被告周臣永负担3,96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日支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秋芳审 判 员 周秋化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钰婷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