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智文与武汉昊盛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文,武汉昊盛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武汉鑫昊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280号原告:张智文,男,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王士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章慧,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昊盛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西区F区82栋2单元4层1号,实际经营地:汉口江汉区淮海路泛海国际SOHO城2-2410。法定代表人:汪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锦鹏、张淑杰(未到庭),系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武汉鑫昊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翡翠8栋4单元7层1室,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江汉区淮海路云飞雅苑5栋1104号。法定代表人: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智文诉被告武汉昊盛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昊盛源公司申请追加武汉鑫昊盛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盛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柯亚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跃佳、卢玲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士永、章慧、被告昊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锦鹏及第三人鑫昊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文诉称:我于2015年5月入职被告昊盛源公司,主要负责机械设备售后安装、调试及检修工作。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因工作需要,被告经常将我派驻到外地工作,并支付我差旅费补贴。我的工资由被告按月发放,平均工资为4025元。2016年3月10日,我受被告指派到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王城制梁场所在地,为其购买的设备进行调试、检修。2016年5月7日下午,我在进行设备检修时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不全性离断伤。我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昊盛源公司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拒绝为我申请工伤认定,也一直未落实我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与被告在人事和财务上高度一致,人格混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存在合作关系,更不能证明我与张亮军存在雇佣关系。2016年9月7日,我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求确认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裁令被告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委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与被告昊盛源公司从2015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其支付我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275元。被告昊盛源公司辩称:我司与第三人签订了《设备安装及服务合同》,双方系承揽关系,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王城制梁场工程系由第三人作为承揽人自行组织施工的,我司只是代发相关人员工资,故我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未签订劳动合同满1年以后,即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鑫昊盛达公司辩称:我司承接了被告的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王城制梁场工程,并将具体施工工作承包给了我司的股东张亮军,原告实际是由张亮军雇请的人员,与我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属实,但其受伤时并非履行我司职务,也不是完成张亮军安排的工作,可能是原告自己承接的私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昊盛源公司系福建南方路面机械有限公司在湖北地区机械设备销售的代理商。2014年7月1日,昊盛源公司与鑫昊盛达公司签订了有效期为2年的《设备安装及服务合同》,书面约定昊盛源公司将其所销售的湖北地区的机械设备,交由鑫昊盛达公司负责安装及调试维修,鑫昊盛达公司人员的薪酬、食宿、差旅补助均由昊盛源公司代发,该合同对于合同总价、预付款、分期支付金额及质保金等的约定均为空白。鑫昊盛达公司与昊盛源公司虽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在同一地点办公,鑫昊盛达公司的法人苗伟是昊盛源公司的监事,该公司员工工资均由昊盛源公司代发。张智文从2015年5月开始,为昊盛源公司销售的机械设备提供安装和维修工作,工资由昊盛源公司每月发放至其妻子张秀娟的银行卡上。2016年2月22日,中铁十一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管理中心购买了昊盛源公司经销的HZS180搅拌设备,鑫昊盛达公司与昊盛源公司在2016年2月28日再次签订《设备安装及服务合同》,昊盛源公司将其中铁十一集团桥梁有限公司王城(灵庙)工地HZS180搅拌站项目的安装及服务事务承包给鑫昊盛达公司完成,合同依然约定由昊盛源公司代为发放承揽人员的薪酬、食宿、差旅补贴。张智文亦被安排在该项目工作。2016年5月7日下午,张智文在安装测试搅拌设备时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鑫昊盛达公司股东张亮军支付了医疗费83657元。张智文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25元,昊盛源公司和鑫昊盛达公司均未为张智文缴纳社会保险。因昊盛源公司拒绝为张智文申报工伤,也未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张智文于2016年9月7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昊盛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令昊盛源公司支付张智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委经审查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6)第211号仲裁裁决,认为张智文是与鑫昊盛达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驳回了张智文的全部仲裁请求,张智文对此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阳劳人仲裁字(2016)第211号《仲裁裁决书》、《HZS180搅拌站采购合同》、《关于张智文在安装调试搅拌设备工作受伤的描述》、《关于张智文个人情况及受伤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结婚证》、《证明》等、被告昊盛源公司提交的《设备安装及服务合同》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智文为昊盛源公司的机械设备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并听从公司的安排随其所销售机械的去向前往不同地点工作,昊盛源公司按月支付其劳动报酬,根据出差情况结算差旅费,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因昊盛源公司未与张智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应当支付张智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张智文在2015年5月入职昊盛源公司,双方从2016年6月1日起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昊盛源公司应支付张智文2016年6月以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结合张智文的诉讼请求,计算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期间为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金额为16100元(4025元/月×4个月)。昊盛源公司主张张智文是鑫昊盛达公司员工,代鑫昊盛达公司发放张智文工资,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设备安装及服务合同》和《结算单》是关联公司之间形成的证据,也未能提交财会凭证以证明两个公司存在承包业务结算关系,及代发的工资在最后结算时从安装服务费中予以扣除的事实,无法证明《设备安装及服务合同》已实际履行。昊盛源公司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对其主张代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鑫昊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设备安装合同》,但张亮军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张智文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鑫昊盛达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鑫昊盛达公司主张的转包、张智文由张亮军个人雇佣及承接私活的事实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智文与被告武汉昊盛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武汉昊盛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智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由原告张智文负担(免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亚兰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人民陪审员 王跃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永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