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青松与程治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青松,程治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松,女,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向阳(系李青松丈夫),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治林,男,195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李青松因与被上诉人程治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青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程治林赔偿李青松13440.04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程治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青松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程治林赔偿持续误工费1595.4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但一审判决以李青松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对李青松的上述请求未予支持。李青松在一审庭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李青松的出院诊断书,出院诊断书的医嘱栏中医生建议李青松卧床休息14天,加强营养15天,故以上两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另李青松是被自家车辆送到医院进行救治,也加油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故交通费也应予以保护。程治林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殴打李青松。程治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青松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青松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程治林并未对李青松进行殴打,李青松的伤害是自己造成的,所以程治林不应对李青松的所有损失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治林根本未殴打李青松,李青松的伤害是自己绊倒摔到沟里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派出所对程治林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程治林认为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派出所所取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程治林在行政案件中已提供了光盘,证明证人作假证,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采信。程治林对该行政判决仍有异议,不服。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程治林并未殴打李青松,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行政诉讼中一审、二审所认定的程治林用石块殴打李青松,伤口的伤情与所用石块并不相符,李青松并没有脑震荡,但开出的诊断和病历有脑震荡,所以诊断和病历是假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李青松自行承担。李青松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治林应该赔偿我的损失。李青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496.80元、误工费1139.60元、护理费1208.2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持续误工费1595.4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440.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晚上7点多,在榆树市八号镇十八号村4组原告家门口,被告无故在原告家门口谩骂,原告出来劝说,被告用手打原告脸部三、四下,之后被告在沟里捡起一块石头打原告一下,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榆树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住院10天出院。此案经榆树市公安局八号派出所处理,依据榆公(八)行罚决字(2016)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对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经榆树市人民政府榆府复(2016)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行赔终33号行政判决书结论,“维持榆树市公安局作出的榆公(八)行罚决字(2016)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卷宗、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及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司法鉴定,因此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持续误工费1595.4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96.80元、误工费1139.60元(113.96元×10天)、护理费1208.20元(120.82元×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治林赔偿原告李青松医疗费6496.80元、误工费1139.60元(113.96元×10天)、护理费1208.20元(120.82元×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合计9844.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程治林承担50元,原告李青松承担86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榆公(八)行罚决字(2016)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榆府复(2016)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行赔终33号行政判决书足以认定程治林殴打李青松致李青松受伤的事实成立,因此程治林应依法对李青松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李青松上诉主张程治林赔偿持续误工费1595.4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青松、程治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青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青松负担,上诉人程治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治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