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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行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敬龙、周明友等与临海市人民政府等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敬龙,周明友,王正芳,程伦晓,陈道清,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行初106号原告金敬龙,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周明友,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王正芳,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程伦晓,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陈道清,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梅式苗,市长。被告临海市民政局,住所地临海市崇和路121号。法定代表人詹才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月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葛小传,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敬龙、周明友、王正芳、程伦晓、陈道清诉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敬龙、周明友等5人起诉称:2016年9月2日,临海市伤残军人代表在临海市信访局要求临海市有关部门明确民发[2005]84文件所规定的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后经原告多次催复,两被告拒不回复,其行为为行政不作为。两被告拒不回复原告申请有关国家的政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现已超出法定期限6个月。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履行职责,公布伤残军人2005-2016平均生活水平标准。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向被告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一致。被告曾于2017年4月1日收到五原告“关于再次要求测算确定2005年至2016年各年份伤残军人平均生活水平标准的申请报告”,但未曾收到要求“公布伤残军人2005-2016平均生活标准”的相关申请,也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2016年9月2日提出的信访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收到的申请内容不符,其并无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公布”相关标准的申请。二、被告依法不具有“测算”或“公布”伤残军人平均生活水平标准的法定职责。民发[2005]84号文件对于实际执行中难以把握的“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作出了一个指导性的解释。依据该文件,“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是以当地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这两项货币指标为基础,适当考虑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以及其他多项社会福利因素综合确定。临海市民政局于2017年4月18日对原告等人所作的答复中,已经明确告知了上述提及的四项基础性指标。但对于就业、教育、卫生等社会福利因素,因较为抽象,缺乏量化指标,确实难以确定。而我市一直按照政策规定发放抚恤优待金,且伤残军人在医疗、公交、旅游等方面都享有特殊优待。三、被告已经对原告的信访申请作出了相应处理。被告收到五原告的信访后,于2017年4月25日交办给临海市信访局,后经该局转交临海市民政局办理。因临海市民政局于2017年4月18日已针对原告此前邮寄的相同材料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故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不再受理的答复。因此,被告积极回应并处理了五原告的信访件,根本不存在“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临海市民政局辩称:一、被告未收到五原告诉请所对应的申请,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二、五原告的“申请”属于信访件,被告不存在所谓“不作为”。五原告系通过信访途径提出上述申请事项,其五人等于2017年4月1日向两被告提交信访材料。临海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五原告的信访材料后,于2017年4月25日通过临海市信访局转交被告办理,因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已针对该信访材料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故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不再受理的答复。故五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而属于信访事项。基于上述事实,五原告认为被告针对信访事项存在不作为与事实不符。三、五原告的主张超出了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民发[2005]84号文件全文,并无所谓“伤残军人平均生活标准”的表述存在。该文件是针对“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具体解释。依据该文件,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系多项指标的反映,是以当地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这两项货币指标为基础,适当考虑其他等多项指标综合测算而确定。这一系列指标中,有就业、教育、卫生等社会福利因素,这些因素均为抽象的、非量化的指标,并不能以计算的或者汇总等方式得出具体数据。综上,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本案原告程伦晓、陈道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金敬龙、周明友、王正芳要求两被告履行民发[2005]84号文件所规定的职责,公布伤残军人2005-2016年平均生活水平标准。从民发[2005]84号文件的内容看,其系民政部、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所作的解释,该文件并未规定两被告具有原告所诉称的测算或公布伤残军人平均生活水平标准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金敬龙、周明友、王正芳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原告程伦晓、陈道清的起诉按撤诉处理;二、驳回原告金敬龙、周明友、王正芳的起诉。原告金敬龙、周明友、王正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