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高亮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亮,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马鞍山市力生耐磨厂工人,户籍地山西省襄汾县,临时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皖050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被告人高亮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高亮在途经我市花山区矿内新村16栋附近发现被害人沈某1独自行走,遂产生调戏沈某1的想法。后高亮来到沈某1身后,从背后强力控制沈某1身体并抓住其胸部,在沈某1反抗并高声呼救期间,高亮采取暴力手段抢得沈的VIVO牌X6SA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88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高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力量优势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8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亮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高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高亮提出:原判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其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没有言语威胁,只是害怕被告人报警遂将被害人手中的手机拽走,应当认定为抢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高亮在猥亵夜间独自行走的被害人沈某1过程中利用力量优势强行抢走被害人手机后逃离现场等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载明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高亮未提供能够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亮在猥亵被害人过程中不顾后者多次反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其财物,价值人民币188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高亮提出的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如下:抢夺罪在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有乘人不备、快速夺取他人财物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高亮在实施猥亵的过程中欲夺取被害人沈某1手机,后者高声呼救“抢劫”并反抗以保护其财产,两人来回多次拉扯手机,在此过程中高亮强行劫取了手机,可见其并非乘被害人不备而夺取手机,其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纵观全案,被告人实施了控制被害人身体、抓其胸部等暴力行为,后利用力量优势在来回拉扯过程中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因此,上诉人高亮提出的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正确。根据被告人高亮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对其所确定的刑罚是恰当的。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诗超审判员 信贵贤审判员 谢 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庾梦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