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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垂伦与梁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垂伦,梁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032号原告:张垂伦,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务工,住修水县,被告:梁小亮,男,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修水县,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垂伦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以前租被告家的房屋做生意,因此双方熟悉,2016年9月21日,被告对原告讲他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要原告借10000元给他,并承诺三天就归还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原告当事为了情分于是借了现金1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月利率为2%。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熟悉,2016年9月2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1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当即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梁小亮因生意资金周转遇到困难向张垂伦借到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4日借款人:梁小亮2016年9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垂伦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敏人民陪审员  甘爱珍人民陪审员  车自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冷东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