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7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谷建长与周留波、洛阳市华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建长,周留波,洛阳市华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575号原告:谷建长,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矿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琼琼,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留波,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洛阳市华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路十字路口东北角白马华庭1幢1单元1-616号。法定代表人:王加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飞,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调查取证、提起重新鉴定、代为调解等特别授权。原告谷建长与被告周留波、洛阳市华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矿生、雷琼琼,被告周留波、被告华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44053.79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留波与被告华鹏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5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安虎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违法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被告周留波驾驶的豫C×××××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被告周留波驾驶的CAV636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华鹏公司所有。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肝破裂、胰腺挫裂伤、失血性休克、眼外伤、后腹膜血肿、双侧肋骨骨折、急性大面积脑梗塞、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等伤情,于2016年7月12日实施肝左叶切除术、眼睑结膜裂伤缝合术、内眦成形术、眉缺损修补术等手术。原告伤情严重,××症经手术治疗后仍无法恢复正常功能,对今后的生产和生活都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和不便。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共住院28天。2016年7月26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留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九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间约为150天、护理时间约为60天,营养时间约为90天。被告周留波驾驶的豫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车辆属于营运车,需提供营运证;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机构未通知保险公司,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之子劳动合同书格式简单,未明确表明工作岗位,系虚假证据;停发工资证明没有法人签字;工资发放明细表格式简单,应对照工资停发证明,提供本人签字的工资表;修车发票,均是手写收据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停车费、复印费、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诊断证明及陪护证明需陪护两人与长期医嘱显示陪护1人相矛盾,伤者在重症陪监护室时,医疗费中含有重症陪护费用,护理费按照一人陪护计算。被告华鹏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不足部分由该车实际车主周留波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留波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以合理为限。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各有责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供陪护人员工资表非原始工资表,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虽提出异议但无足够理由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系非正规票据,且原告车辆未经评估,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的受损程度,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4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2360元(20元/天×118天)、误工费17040元(34941元/年÷365天×178天)、护理费7977.36元[(33857元/月÷365天×28天×2人)+(33857元/月÷365天×60天×1人×50%)]、残疾赔偿金51465元、鉴定费2388.6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性质、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酌定6000元,以上合计2035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2982元。超出交强险110611元由被告周留波赔偿原告30%计33183元,扣减其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28183元,因被告华鹏公司系周留波车辆的挂靠单位,华鹏公司对周留波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建长82982元;二、被告周留波赔偿原告谷建长28183元;三、被告洛阳市华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谷建长承担的2818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谷建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1元,由被告周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丙飞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指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却的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