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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7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学平、王光法等与王秀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学平,王光法,王秀顺,王方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7687号原告:戴学平,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王光法,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春,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顺,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方炉,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戴学平、王光法与被告王秀顺、第三人王方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2月1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法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春、被告王秀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第三人王方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学平、王光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戴学平设备占用费52772元(按每月租金2777.77元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共19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光法设备占用费87959元(按每月租金4629.44元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共19个月)。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位于河南省汝州市纸坊乡××村的鑫隆石料场(以下简称石料场),石料场共6股,其中原告戴学平占1股,原告王光法占1.6666股,被告王秀顺占1.6666股,第三人王方炉占1.6666股。2014年1月17日,被告与二原告及第三人签订1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石料场所有机械设备,租赁期限1年;租金每年20万元,前3个月每月支付一次,后9个月每3个月支付一次。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二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临海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租金。临海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台临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戴学平租金33333元;支付原告王光法租金55553元。2015年1月16日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按《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交还租赁物。2015年1月,被告和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物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伙经营,一直占用至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原租金标准支付租赁物占用费。到2016年8月16日已占用19个月,以后的占用费另行主张。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戴学平设备占用费43631元(自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共19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光法设备占用费72716元(自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共19个月)。并补充陈述:截止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设备投资共计2390095元。2014年3月,被告将价值414050元的小松挖掘机擅自处分,剩余设备价值计1975945元。因(2015)台临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小松挖掘机损失,故相应租金予以扣除。被告王秀顺答辩称,租赁合同到期,应当自动解除。本案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应为合伙事务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相关费用及投资并没有合伙清算。即使作为租赁,也不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计算方式计算费用。根据(2015)台临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挖掘机归被告王秀顺所有,制沙设备也未使用,因此租金应当相应扣除。第三人王方炉是合伙人之一,石料场的盈利是王方炉收取,王方炉应当作为承租人共同承担责任。对小松挖掘机的费用被告不认可。现石料场的生产经营由王光杰管理。第三人王方炉陈述,4人合伙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租期满后,4人是合伙关系,不是租赁关系。石料场还在经营,实际管理人是当地的合作人王光杰。第三人负责管理收支账目。原告戴学平、王光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备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4合伙人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2、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王光杰就租赁物进行合伙经营的事实。3、(2015)台临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伙份额及租金的事实。4、现金流水账1份。拟证明设备投资总额2390095元及小松挖掘机的金额414050元的事实。账目是第三人记录、计算。账册在王光法处。被告王秀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租赁合同已到期。挖掘机已经判归被告,属王秀顺所有,不应计算租赁费用。被告与王光杰的合伙协议恰能证明原、被告共同占有份额,本案应当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证据4,被告并未签字确认,购买的设备以发票为准,且流水账中的投资比例与原告起诉的比例不符,故被告不认可。第三人王方炉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与王光杰签订协议书并约定相关事项属实。与王光杰签订协议时已通知原告,是合伙体与王光杰合作。证据4,账本有两本,账册是我记的,小松挖掘机的金额与投资总额是对的。被告王秀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短信记录2份。拟证明被告与王光杰签订协议,通过短信通知二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短信上的号码是二原告的。2、(2016)汝证民字第1171号公证书、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不是石料场的实际管理者,实际管理者是第三人王方炉。3、照片1组。拟证明挖土机、制沙设备无法拆卸、搬运,需要原告到现场验收拆取,以及制沙设备没有使用的事实。原告戴学平、王光法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二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发送的短信。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及第三人与王光杰签订的协议。从王光杰的证词中可以看出,王光杰并不知晓二原告,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向王光杰隐瞒了二原告的股东身份。王秀顺有无去领款及结算与本案无关。证据3,拍摄时间不明,且需要被告通知原告去验收,但被告未通知原告。第三人王方炉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发送的短信已收到。证人证言都属实,对公证书没有异议。对照片没有异议。第三人未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第三人作为记账人对小松挖掘机的金额及投资总额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相关金额,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投资总额及小松挖掘机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租赁物已返还及二原告同意并参与跟王光杰的合作,故被告主张合伙体与王光杰合作本院不予采信,对石料场由王光杰经营管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戴学平、王光法、被告王秀顺、第三人王方炉合伙经营石料场,合伙份额分为6份:原告戴学平1份,原告王光法1.6666份,被告王秀顺1.6666份,第三人王方炉1.6666份。石料场设备投资计2390095元,其中小松挖掘机1台价值41405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与二原告及第三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石料场所有机械设备;租赁期限1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租金每年20万元,前3个月每月支付一次,后9个月每3个月支付一次。2014年3月16日,被告将小松挖掘机作价21万元处分。2015年3月26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租金及赔偿小松挖掘机损失。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台临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戴学平租金33333元,赔偿租赁物损失35000元;支付原告王光法租金55553元,赔偿租赁物损失58331元。2015年1月,被告及第三人与案外人王光杰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石料场。后石料场由王光杰经营管理。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被告与二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故小松挖掘机对应的租金应予以扣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学平租金43631元。二、被告王秀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光法租金72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3847元,由被告王秀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