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6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甜榕与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甜榕,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6235号原告:王甜榕,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增,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新风平安快捷宾馆7楼。法定代表人:赵亚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甜榕与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佛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甜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增,被告河南佛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甜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6.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200万元,借期六个月,月息3.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被告河南佛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经被告核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90000元,同意以此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在案件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河南佛光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佛光公司承认原告王甜榕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对于被告所称欠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的标准及时间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甜榕借款本金199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原告王甜榕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 亚书 记 员 张霄珂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