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月海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月海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1186号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上莲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44691879K。法定代表人:罗小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珏,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月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建设街三村111-14号(攀宾望江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6991610341。法定代表人:朱永德。被告: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潮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5194XK。法定代表人:韩朝炳。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建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月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海科技公司)、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吉龙建材公司于当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龙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杨小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月海科技公司、潮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龙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月海科技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本金32706.27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及所欠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潮河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月海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销售货物给被告月海科技公司。被告月海科技公司应当在每年年终时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若被告月海科技公司在此后30天内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应承担所欠货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及2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潮河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其自愿为被告月海科技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月海科技公司最后一次发货。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月海科技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259039.72元。此后,被告月海科技公司陆续向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是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月海科技公司仍拖欠货款32706.27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月海科技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被告潮河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月海科技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CJL20100517,约定被告月海科技公司向原告购买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产品,型号规格为Lons-P(M)。其中,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底最后一天为结算期……在每年年终时被告月海科技公司须在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月海科技未履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停止供货……如果被告月海科技公司在30天内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则应承担所欠货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第十条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部份货物价值或货款的20%违约金;第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中还约定了货物价格、供货方式、担保等内容。该合同的签章处有原告与被告月海科技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之后,原告与被告月海科技公司、潮河建筑公司共同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潮河建筑公司自愿担保被告月海科技公司向原告按时归还合同规定的所有货款,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的第三页有:1.原告在甲方栏加盖的合同专章;2.被告月海科技公司在乙方栏加盖的合同专用章;3.被告潮河建筑公司在丙方栏加盖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月海科技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月海科技公司双方经过对账,并形成对账单回执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月海科技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为259039.72元,对账单位处有被告月海科技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月海科技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6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32706.27元。另查明,被告月海科技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于7月10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共计3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发货单、对账单回执、《担保合同》、被告的工商信息登记表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月海科技公司、潮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享有的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诚实信用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的结算方式、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所以造成本次诉讼的责任在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月海科技公司给付货款本金的主张。虽然被告月海科技公司截止2017年6月9日尚欠原告货款32706.27元;但是被告月海科技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于7月10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共计32000.00元;所以此款,应予品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月海科技公司向原告给付的货款本金为706.27元(32706.27元-32000元=706.27元)。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月海科技公司给付利息、违约金的主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月海科技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底最后一天为结算期,被告月海科技公司须在每年年终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如果被告月海科技公司在30天内仍付清全部货款,则应承担所欠货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部份货物价值或货款的20%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月海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经过对账,确认了被告月海科技公司截止2015年5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为259039.72元,并形成对账单回执一份。之后,被告月海科技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7年6月9日被告月海科技公司仍然拖欠原告货款32706.27元。因此,被告月海科技公司承担给付利息及违约金责任的时间点应从结算并出具对账单回执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的当年12月31日顺延30日后的第一天起算,即2016年1月31日起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月海科技公司向原告给付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以货款本金32706.2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以货款本金20706.2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货款本金706.2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潮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由于原告与被告月海科技公司、潮河建筑公司共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潮河建筑公司自愿担保被告月海科技公司向原告按时归还合同规定的所有货款,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潮河建筑公司应当对被告月海科技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本金706.2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正当、合法的交易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月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本金706.27元。二、被告攀枝花市月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利给付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以货款本金32706.2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以货款本金20706.2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货款本金706.2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9.00元、诉讼保全费420.00元,共计729.0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月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