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卫朝省与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小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朝省,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小辉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442号原告:卫朝省,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平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梅律师。被告: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辉,该公司经理。被告:卢小辉,女,汉族。原告卫朝省与被告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小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卫朝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卢小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朝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合同》、《协议书》;2、第一被告承担定金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56548.8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除定金外已付购房款820685.6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商品房定购合同》,约定被告将大儒世家小区贺兰山路44号S2户型商业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43.98平方米,单价11400元每平方米,共计1641372元,先支付1148960元定金作为担保,开盘之日起15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148960元定金,但一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11月27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所购房屋调换为鑫阳商务写字间,之前支付定金加三年利息与写字间相抵,12月2日前完成正式购房合同,否则被告卢小辉愿将个人财产偿还所欠债务。被告一直未能与原告签订大儒世家小区贺兰山路44号S2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2016年12月2日前也未完成鑫阳写字间的购房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定金,但因被告原因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承担定金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且被告卢小辉明确表示愿以个人财产偿还所欠债务,故依法提起诉请。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小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卫朝省与被告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大儒世家小区贺兰山路44号S2户型商业门市房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43.98平方米,单价11400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641372元。被告签订本协议时,支付1148960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开盘之日起15日内完成商业贷款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148960元,但被告佳辉建筑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11月27日,被告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辉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所购房屋调换为两套鑫阳商务写字间。双方在2017年12月2日前完成正式购房合同的签订。如不能履行此协议书,超期一天佳辉建筑公司愿意每天付一万元补偿款,否则被告卢小辉愿以个人财产偿还所欠债务。因被告未按《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及《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佳辉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并收取原告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后,未按约定与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11月27日,被告佳辉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用鑫阳商务写字间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进行置换,但被告仍未按给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协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互相返还,被告佳辉建筑公司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被告佳辉建筑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商品房定购协议书》约定,原告交纳被告1148960元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该约定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同标的额的20%,应以标的额的20%,即328274.40元作为定金(1641372元×20%),原告已支付的剩余款项820685.60元(1148960元-328274.40元)应为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购房预付款。故被告佳辉建筑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卫朝省已付购房款820685.60元,并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56548.80元(328274.40元×2)。被告佳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辉于2016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如被告佳辉建筑公司不能按此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12月2日前与原告签订鑫阳写字间的购房合同,则卢小辉其愿意以个人财产偿还所欠债务,该约定有效,被告卢小辉应当对被告佳辉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卫朝省与被告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小辉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及2016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卫朝省定金656548.80元;三、被告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卫朝省已付购房款820685.60元;上述款项,合计元147723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卢小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8095元、公告费1600元,合计1869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莹审判员李静人民陪审员张连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李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