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邹静诉被告游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静,游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554号原告:邹静,女,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游小军,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邹静与被告游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游小军偿还原告邹静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游小军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邹静借款4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份还清。被告立有字据并承诺用房屋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游小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邹静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游小军的身份信息、借条一张。经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游小军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邹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份还清。由原告邹静的父亲邹俊儒执笔书写借条,在借条上载明用被告游小军本人的房屋作担保。被告游小军亲笔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邹静向被告游小军催收借款无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邹静借款给被告游小军,双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游小军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游小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邹静要求被告游小军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和举证,是放弃自己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邹静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游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