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6-2 李明艳申请执行黄可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艳,黄可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6-2号申请执行人李明艳,女,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执行人黄可义,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李明艳与黄可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499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黄可义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明艳借款1970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黄可义位于瓮安县雍阳镇广场社区兴隆路华都嘉苑10号楼2-11-4有住房一套(产权人:黄可义、敖德英、产权证号201302516、建筑面积为121平方米)。该房产在执行过程中被本院查封,现已委托评估、拍卖,本案需等待评估、拍卖结果才能依法受偿。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延期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仕艳的房产并在进行评估、拍卖,需等待评估、拍卖结果才能依法受偿。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黄可义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饶承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