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廖平平、朱美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平平,朱美兰,龙头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平平,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于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兰,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头媛,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家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平平、朱美兰因与被上诉人龙头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平平、朱美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龙头媛赔偿105500元;案件受理费由龙头媛承担。事实和理由:廖平平、朱美兰与龙头媛共同居住在同一栋房屋,如果未经房东龙头媛同意廖平平、朱美兰是无法安装热水器的,事实上,热水器的开口位置都是龙头媛指点的。廖平平、朱美兰的儿子死在龙头媛提供的出租房是不争的事实。事发卫生间完全封闭,唯一的透光窗不能推开,且与隔壁农药店相连,平日气味极大,根本无法透气。热水器没有留烟道,所以废气不能排出室外。医院死亡证明虽未直接指出死亡原因,但其提供的三种可能均指向卫生间洗澡通风不良,故卫生间通风不良造成廖平平、朱美兰儿子死亡的事实具有高度的概然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朱美兰此前曾多次要求龙头媛给卫生间开窗透气,但龙头媛一直不同意,龙头媛是房屋所有人,应对房屋的配套设施负安全保障义务,故龙头媛应对廖平平、朱美兰的儿子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使不承担赔偿责任,出于公平责任原则考虑,因龙头媛收取了房租,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其也应承担相应补偿责任,而不是一分钱不用出。被上诉人龙头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龙头媛提供的房屋是空房,没有提供和安装任何设备。上诉人说他租赁期间有跟被上诉人协商卫生间改造的事不属实,租房合同中写明装修等由承租人负责,而且案涉房屋装修确实是上诉人自己弄的。卫生间有三块推拉窗玻璃,而且其中一块在上诉人的上一手承租人承租期间被拆掉了,具备通风条件。死者未经尸检,死亡原因不明。医院的抢救报告只是例行公事出具的文书,对死者死亡原因的判断只是列举式地提出三种可能,故不能据此文书认定死亡原因是窒息。另外,本案亦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廖平平、朱美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6949.5元(含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3949.5元、处理丧事交通住宿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40%,即23477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定:原告朱美兰与其子廖亮自2011年起承租被告龙头媛所有的位于会昌县××镇××路××楼店铺及××楼左前隔房一间。一楼店铺用于商业经营,二楼承租的住房用于平时居住。其中二楼配有卫生间,卫生间内设有约一平米由三扇活动玻璃组成的窗户,其中一扇玻璃被卸下,用广告纸封贴,左边的一扇玻璃左上角有一约巴掌大的缺口,窗户紧邻的是隔壁商铺设置的阁楼。2016年2月3日23时左右,廖亮外出归来后,进入卫生间使用燃气式热水器洗澡,后被原告朱美兰发现倒在卫生间内,遂将廖亮送往会昌县西江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果后死亡。死亡证明书诊断注:“窒息?;CO中毒?;休克?”。同日,廖亮进行了火化。原告廖平平、朱美兰是廖亮的父母。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朱美兰、廖平平以赔偿权利人身份向被告龙头媛提出索赔主张,其诉请的法律基础关系为一般侵权之诉,则应对诉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被告龙头媛负有过错,且过错与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廖亮是窒息死亡,在医学上造成窒息死亡的原因有很多种,这就不能排除廖亮是因自身身体原因或其他外力因素介入造成其窒息死亡。由于判断廖亮因何造成窒息死亡的原因专业性极强,人民法院难以自行判断,而廖亮已进行火化,现已无法进行鉴定。由于死者廖亮没有进行尸检以致因何造成其窒息死亡原因不明无法进行科学鉴定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作为房屋出租人的被告龙头媛提供的卫生间保证了基本的空气流通,而原告方未能证明是因被告提供的卫生间排气不畅造成了廖亮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其要求被告龙头媛承担相关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廖平平、朱美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21.7元,减半收取计2410.8元,由原告廖平平、朱美兰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廖平平、朱美兰儿子的死亡原因为窒息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平平、朱美兰上诉主张是因卫生间不通风,使用液化热水器造成其儿子窒息死亡的。首先,关于上诉人廖平平、朱美兰儿子的死亡原因,医院死亡证明书并未给出明确的诊断意见,且未予尸检,故具体死亡原因不明。其次,液化气热水器是上诉人廖平平、朱美兰一家自己安装的。液化气热水器的安装及使用具有特定的危险,应具备特定的安全条件方可安装、使用,上诉人廖平平、朱美兰及其儿子对此应当知晓并予适当方式防范。上诉人廖平平、朱美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液化气热水器是按被上诉人龙头媛的要求安装、使用的,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卫生间在不使用液化气热水器的情况下也不具备正常呼吸条件。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龙头媛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廖平平、朱美兰主张本案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该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廖平平、朱美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上诉人廖平平、朱美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琪书 记 员 叶海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