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兰淋海与汪家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淋海,汪家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074号原告:兰淋海,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畲族,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锦慈(系兰淋海妻子),住古田县。被告:汪家暖,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原告兰淋海与被告汪家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淋海、被告汪家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汪家暖偿还兰淋海代为其偿还的古田剌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7700元以及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5月17日止利息为1120元,后期利息按月1.5%计算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汪家暖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汪家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汪家暖向古田县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14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3月7日,由兰淋海及程耀荣、王武健三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日前因汪家暖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古田县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及兰淋海多次催促汪家暖及时还款,可仍未还款。经协调兰淋海于2017年3月29日代为偿还贷款本息143126.98元中的47700元。至今汪家暖未将该款返还给兰淋海。汪家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应该按古田县银行利率0.7%计算。本院认为,汪家暖承认兰淋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兰淋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汪家暖向古田县刺桐红村镇银行贷款,但其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致使作为担保人的兰淋海代其偿还部分贷款,汪家暖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兰淋海要求汪家暖偿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477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汪家暖应从收到应诉材料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汪家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兰淋海代偿款477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兰淋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汪家暖负担498元,兰淋海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鹭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喻 霞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