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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惠婷与陈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婷,陈旭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362号原告:陈惠婷,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宏,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陈惠婷与被告陈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8日开始计算,按月息3%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因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双方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全部借款于2016年9月28日由被告一次性偿还。其后,双方又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借条,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全部借款于2016年10月26日由被告一次性偿还。先后两次借款,原告已向被告全部支付。被告却在借款期限后一直拖欠不还,最终,双方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借款确认书和承诺书,被告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佛山建筑市场借用工程投标保证金每月月息3%偿还,且最迟至2016年12月1日前还本付息。同时,被告还承诺,若拖延期限,则按实际付还投标保证金之日起另计。而在最终承诺的借款期满后,原告屡次催还,被告却迟迟拖延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旭宏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二张、承诺书、借款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交易查询单、广东省农商银行转账单、声明书。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陈旭宏因资金紧缺和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惠婷借款累计36万元,借款总共分为四次转账汇款,分别是2016年8月28日转账10万元、2016年8月31日转账10万元、2016年9月1日转账10万元、2016年9月26日转账6万元。被告陈旭宏分别于2016年8月28日、9月26日出具借条确认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6万元。同年11月2日,被告陈旭宏与原告陈惠婷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借到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并约定应于当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旭宏拖欠原告陈惠婷借款360000元,有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为据,且双方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该利息请求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调整,利息可按月2%计算。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惠婷借款3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其中10万元从2016年8月28日起计、10万元从8月31日起计、10万元从9月1日起计、6万元从9月26日起计,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1300元,共8000元由被告陈旭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江审判员  周昭宏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千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