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朱国印与李智、驻马店市驿城区东润工艺品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印,李智,驻马店市驿城区东润工艺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037号原告朱国印,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胡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东润工艺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前进大道浙江商贸城**栋*层209-211、235-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593413715X法定代表人李智。原告朱国印与被告李智、驻马店市驿城区东润工艺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中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威,被告李智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印诉称,2014年,二被告向其借款18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李智辩称,原告除了提交借条外还应提交交付凭据;本案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李智不应作为被告,被告应为东润公司。被告东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智、东润公司借原告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朱国印现金壹拾万元整,每月利息贰分,利息每月付2000元。借款人:李智驻马店市驿城区东润工艺品商贸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智、东润公司借原告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朱国印现金捌万元整,每月每月利息壹仟陆百元(1600)每月按时付息。借款人:李智驻马店市驿城区东润工艺品商贸有限公司盖章。后被告李智支付原告2015年年底之前的利息。2017年3、4月份,分别支付原告利息各1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东润公司分两次共借原告款1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国印、被告东润公司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返还该款及利息。被告李智辩称其不应作为被告,借据上盖有公章,应由东润公司作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李智在借条上签名,系其履行其作为被告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故被告李智不应当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其辩称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李智辩称,本案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智辩解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法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东润工艺品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国印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利率按月息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东润工艺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中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