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德勇、姚大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德勇,姚大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974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少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育,系原告职工。被告:万德勇,男,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姚大爱,男,汉族,1955年7月14日出生,住岳阳县。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万德勇、姚大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育、被告万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大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德勇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500.38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1.73‰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姚大爱在其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万德勇、姚大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万德勇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贷款本金150000元(尚欠50500.38元),约定年利率为11.73‰,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姚大爱签订了担保合同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万德勇没有依约定偿还全部本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万德勇承认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姚大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万德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姚大爱为被告借款提供了担保;3、便民卡专用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放款,被告万德勇收到借款。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2月3日,被告万德勇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73‰,贷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被告姚大爱签订了担保合同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在借款期限内万德勇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50500.38元本金未支付,被告姚大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7年6月27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万德勇承认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姚大爱之间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德勇未履行全部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姚大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万德勇偿还余下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姚大爱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大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德勇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500.38元,按年利率11.73‰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二、由被告姚大爱对被告万德勇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大爱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德勇追偿。上述应支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征收计274.5元,由被告万德勇和姚大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