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昌礼、曹国梅诉被告昆明市银河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朝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礼,曹国梅,昆明市银河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朝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691号原告杨昌礼,男,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原告曹国梅,女,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告昆明市银河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中闸社区***组海河边。法定代表人徐朝江。被告徐朝江,男,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杨昌礼、曹国梅诉被告昆明市银河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徐朝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礼、曹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公司、徐朝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两原告于2009年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杨昌礼主要负责厨房的设计与安装,工资为每月5000元。原告曹国梅主要负责仓库管理,工资为每月2500元。自2015年12月份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7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徐朝江结算确认并出具《欠条》,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2780元。后原、被告又于2016年12月5日经官渡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拖欠原告的工资52780元,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工资52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承诺书》,欲证明二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52780元。3.欠条一份(2016.7.30)、说明一份、承诺两份、结算清单四份,欲证明二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52780元。4.工作证,欲证明二原告为被告银河公司员工。5.公告材料及公告票据,欲证明二原告支付本案公告费。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证。通过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原告于2009年到被告银河公司工作,原告杨昌礼负责厨房设计与安装,原告曹国梅负责仓库管理。被告徐朝江为被告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30日,被告徐朝江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7月底欠杨昌礼、曹琦夫妇工资人民币伍万贰仟柒佰捌拾元正(¥5278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徐朝江和原告杨昌礼共同签署《承诺书》并签字、捺印,《承诺书》载明:“今天和徐朝江(徐总)在官渡区劳动监察大队(0871—67176855),经工作人员协调后,徐总同意在2016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付清杨昌礼、曹国梅夫妇的工资52780元,大写伍万贰仟柒佰捌拾元整。”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拖欠二原告的工资,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另查明,二原告自认其为被告银河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现金签字领取,系被告银河公司拖欠其工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用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银河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且二原告亦认可其为被告银河公司的员工,系被告银河公司拖欠其工资。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银河公司支付其工资527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徐朝江支付其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银河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杨昌礼、曹国梅的工资52780元;二、驳回原告杨昌礼、曹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昆明市银河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付宗学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秋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