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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与叶克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叶克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绍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仁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克清。委托代理人:杨道成,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克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4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静、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叶克清的工伤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不认为叶克清所受伤害为工伤,对其十级伤残不知情,叶克清不构成伤残。2.原审判令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叶克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928元、护理费1120元、义齿安装费1980元无事实依据。叶克清在未向法院提交休息证明及护理证明,足以说明叶克清住院期间不用护理,院外不需要休息。医保核销的义齿安装费为2600元,该费用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叶克清,叶克清超出医保核销支出义齿安装费属,扩大医疗损失,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叶克清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叶克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928元、护理费1120元、义齿安装费19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克清系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从事数控工作。2015年1月11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叶克清在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数控车间加工零件时,零件反弹碰伤牙齿。当日叶克清被送至十堰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直至2015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I级脑外伤;2.牙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期间由叶克清家属护理。2016年5月13日叶克清在十堰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安装义齿,义齿安装费4580元,其中叶克清垫付1980元,其余2600元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叶克清支付。叶克清出院休息至2015年3月8日回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工作,2016年7月11日离职。叶克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464元。2015年6月8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十人社工伤认字[2015]18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叶克清于2015年1月11日在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26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十劳鉴[2015]15号《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叶克清作出“因工致残程度拾级,可配义齿”的鉴定意见。后因工伤保险待遇叶克清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茅劳人仲[2016]裁字第88号仲裁裁决: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与叶克清终止劳动关系;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向叶克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34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48元(4464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28元(4464元×2个月)、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10元、安装义齿费1980元。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2月起,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开始为叶克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1.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与叶克清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1月11日叶克清为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法定机构进行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叶克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鉴于叶克清在仲裁阶段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认定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与叶克清劳动关系解除。叶克清受伤之前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应依法支付叶克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叶克清因工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后回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仲裁部门认定叶克清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未有不妥,予以支持。4.关于叶克清住院期间护理费。叶克清因工受伤后在十堰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由其家属护理,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仲裁委酌定护理费80元每天并无不妥,予以支持。5.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叶克清因工致残程度拾级,可配义齿。叶克清提供票据证明了安装义齿共花费4580元。扣减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叶克清支付的2600元,尚应支付叶克清1980元。综上,叶克清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48元(4464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28元(4464元×2个月)、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10元、安装义齿费1980元,合计9345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与叶克清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向叶克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3450元;三、驳回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与叶克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与叶克清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叶克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叶克清的劳动能力为拾级,叶克清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在叶克清受伤前没有为叶克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叶克清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叶克清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其上诉称没有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书,不认为叶克清所受伤害为工伤,对其十级伤残不知情,叶克清不构成伤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叶克清因工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后回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上班,一审法院判决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叶克清停工留薪期工资8928元及护理费1120元适当,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十劳鉴[2015]15号《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叶克清“因工致残程度拾级,可配义齿”,叶克清配义齿的费用应当由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此项的处理并无不妥,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叶克清的其他工伤待遇标准和金额,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和叶克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十堰普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韧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胥心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