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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38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肖永奎与鲁茸农布、扎史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得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得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奎,鲁茸农布,扎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338民初10号 原告:肖永奎,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鲁茸农布,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藏族。 被告:扎史,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藏族。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肖永奎与被告鲁茸农布、扎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建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桑,人民陪审员拥青拉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奎、被告鲁茸农布、被告扎史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永奎诉称,2016年8月24日12时30分,原告在得荣县二得路施工段工作时,与被告鲁茸农布驾驶的云X重型货车碰撞,该车系被告扎史所有。事故发生后经得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1333812016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扎史雇佣的司机鲁茸农布负全部责任,被告扎史作为肇事车的拥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截肢出医院,被告未支付相关赔偿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支付相关费用共计136664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鲁茸农布辩称,被告鲁茸农布与被告扎史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扎史系雇主,被告鲁茸农布系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但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刹车失灵”而引发的,不是其过错或侵权而引发的,其主观无任何过错,加之其是服从被告扎史(雇主)的指令从事运输业务,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扎史(雇主)承担责任,另外,案发时作为施工方的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未在长下坡处设立“长下坡检查刹车的标志”;原告肖永奎本人由于未认真执行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责任。综上,被告鲁茸农布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肖永奎对其的起诉。 被告扎史委托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过高,不合理,被告扎史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理的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扎史与被告鲁茸农布系雇佣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鲁茸农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该道路系单行道又是长下坡段,作为施工方的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未在长下坡区设立“长下坡,请减速慢行,注意检查刹车装置”的标志,同时,原告肖永奎明知是长下坡路段又是单行道,却长时间处于道路中央,其也有一定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被告鲁茸农布的起诉,判决驳回对被告扎史过高的、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告肖永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攀钢集团总医院(长寿路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拟证明原告肖永奎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恢复情况; 2、《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攀钢集团总医院)》、《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拟证明原告肖永奎住院期间所产生住院费用的事实; 3、《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池慈卡店(七门市)(捡)》、《救护车接送病人交费单(长途)附门诊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付款证明单》:拟证明原告肖永奎产生门诊等其他医疗费用的事实;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肖永奎的主体资格; 5、《肖宗发、范远香身份证复印件》、《肖宗发、范远香户口簿复印件》、《乌东德镇元宝山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的年龄、家庭情况; 6、《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 7、《得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33381201600032》:拟证明原告肖永奎受伤且被告鲁茸农布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8、《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肖永奎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五级伤残的事实; 9、《关于肖永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证明》、《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安装义肢的种类、价格、使用年限及维修的情况; 10、《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拟证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的情况; 11、《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伤残鉴定费)》:拟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用的事实; 12、《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住宿费)》: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住宿费用; 13、《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护理费)》、《收条》:拟证明原告产生护理费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扎史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7、8、11无异议;对证据3《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池慈卡店(七门市)(捡)》、《救护车接送病人交费单(长途)及门诊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付款证明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不是住院产生的,且为其他医疗机构提供。对证据4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户口簿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对证据5中的《乌东德镇元宝山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肖宗发、范远香身份证复印件》、《肖宗发、范远香户口簿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不是原件。对证据6中的《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收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只是收入证明,而不属于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应有具体的项目且加盖财务专用章。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生效的法定要件,且带有咨询性质。对证据10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涉及的7个人的飞机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用。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住宿费)》载明名称是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而并非是原告肖永奎本人。对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护理费)》是由成都甘露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是否属于服务性公司无法证明。认为《收条》无具体日期、未附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件,且原告已经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出院后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按照医疗常理无需再进行护理,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已委派两名人员进行护理。 经质证,被告鲁茸农布质证意见与被告扎史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扎史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扎史的诉讼主体资格; 2、《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拟证明被告扎史已支付72659.27元医疗费的事实。 3、《协议》:拟证明被告扎史与被告鲁茸农布系雇佣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肖永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无异议,对《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起诉医疗费之外的费用,与本案费用无关联。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就承担责任的约定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责任人不一致。 经质证,被告鲁茸农布对被告扎史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鲁茸农布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鲁茸农布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拟证明被告鲁茸农布与被告扎史系雇佣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肖永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就承担责任的约定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责任人不一致。 经质证,被告扎史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鲁茸农布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一、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对证据1、2、7、8、1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证据3,《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池慈卡店(七门市)(捡)》、《救护车接送病人交费单(长途)及门诊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付款证明单》未注明购买人名称且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户口簿》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肖永奎系农村户口。证据6,《肖宗发、范远香身份证复印件》、《肖宗发、范远香户口簿复印件》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对原告未提供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本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关于肖永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证明》、《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是由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供,该公司系国内专业研制、设计、生产、装配为一体的义肢公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费赔付范围,且该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等不相符,故不予认定。证据12,《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住宿费)》载明名称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而并非是原告肖永奎本人,故对本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护理费)》成都甘露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系服务类公司,故对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收条》未注明日期、无收款人相关信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对于被告鲁茸农布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协议》系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三、对于被告扎史提供的证据: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此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讼标的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协议》系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鲁茸农布驾驶云X重型货车(该车辆未投保)沿得荣县二得路行驶至得荣县二得路10公里20米处时,与行人肖永奎(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肖永奎腿部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得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鲁茸农布(本案被告之一)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经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攀钢集团总医院(长寿路院区)、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治疗(共住院118天)后,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膝上截肢术后、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足第二趾缺损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颈7棘突、胸10-12右侧横突、腰1.3左侧横突、腰1-4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回家继续加强患肢肌力、关节活动功能训练等康复训练;3、定期拍片复查;4、不适随诊。 2017年1月13日,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因外伤所致右股骨骨折、颈7棘突、胸10-12右侧横突、腰1.3左侧横突、腰1-4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足第二趾缺损、左侧第三趾骨折脱位;经住院手术、康复治疗后出院。目前,遗留全身多处瘢痕,右下肢膝上截肢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 2017年1月7日,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安装义肢。该公司出具“关于肖永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义肢)证明”一份,载明:安装碳纤五连杆气压膝义肢,价格为65000元,义肢使用年限约为五年左右,维修费用每年约为义肢款的10%。2017年1月9日,原告交纳义肢费49000元。 另查明,被告鲁茸农布与被告扎史于2015年3月6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扎史聘用鲁茸农布为云X重型机动车驾驶员,聘期自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6日止,月薪为6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原告肖永奎系路港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现场施工员,其自2010年7月至2017年1月16日一直在该公司工作。 另查明,原告肖永奎家庭近亲属为:肖宗发(系原告父亲),于1955年8月29日出生;范远香(系原告母亲),于1957年12月9日出生;肖宗琼(系原告姐姐)。 另查明,被告扎史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交纳住院、门诊等费用共计72659.27元,其中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有关联的费用共计70061.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肖永奎所受伤害的民事责任主体及民事责任划分;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一、关于原告肖永奎所受伤害的民事责任主体及民事责任划分。 本院认为,被告鲁茸农布驾驶“云X”重型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腿部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鲁茸农布、扎史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被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茸农布负全部责任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鲁茸农布系被告扎史雇佣的驾驶员,且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刹车失灵”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的损害,由此可以认定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系被告扎史。故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茸农布负全责,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当由被告扎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如何确定赔偿数额问题。 1、关于医药费。原告肖永奎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为: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费70061.44元,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费8236.5元,攀钢集团总医院治疗费用2391.20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费25466.17元,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35943.55元,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156.2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42255.03元,抵扣被告扎史已预支的70061.44元,故本院确定原告肖永奎实际损失医疗费为72193.59元。 2、关于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系该公司现场施工员,且其自2010年7月至2017年1月16日一直在该公司上班,由此可以推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平已经达到城镇居民的水平,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将不能填补其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而且结合人身损害赔偿法重在填补损害的设立目的,其主要收入是否达到城镇居民水平是一个重要的参照因素。该《复函》的目的实质上是在根据现实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体现城乡差异的基础上兼顾公平。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自原告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原告的赔偿金应为28335/年×20年×0.6(五级伤残)=340020元。现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92572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肖永奎的相关损失的赔偿年限自肖永奎受伤定残之日起计算,肖永奎的定残日为2017年1月19日,肖永奎父亲肖宗发年满61周岁、母亲范远香年满59周岁,均为农村居民。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参照四川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92元计算,原告的父亲肖宗发的扶养费为10192元/年×19年÷2(抚养义务人)×0.6(五级伤残)=58094.4元,原告的母亲范远香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母范远香无劳动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关于范远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安装的碳纤五连杆气压膝义肢符合《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普通适用器具,其费用较为合理,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以补偿伤者的实际损失为目的,义肢费用以实际交纳费用为准,故认定为49000元,使用年限参照证明为5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义肢款的10%,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本院酌定二十年,对超过二十年的给付年限,权利人确实需要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依法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残疾器具辅助费按平均寿命75岁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器具辅助费为49000元(更换器具费)×4(更换次数)+20年(维修保养费)×4900元/年=294000元。 5、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10年10月起至今在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期间已停发工资或已实际减少工资,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先后4次住院共计119天(8天+1天+13天+97天),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参照得荣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住院天数)×100元/天=11900元。 7、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右下肢膝上截肢(五级伤残),必然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结合考虑承担责任的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主张的精神损害金30000元较高,本院酌情以支持15000元为宜。 8、关于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先后4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785元(15元/天×119天);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0元系未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的“救护车接送病人缴费单(长途)附四川省卫生单位门诊票据7730元”应属交通费赔偿范畴,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7730元;鉴定费1165.05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1690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72193.59元;2、伤残补助金292572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294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8094.4元;5、入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7730元;8、鉴定费1165.05元;9、护理费1690元;10、营养费178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56130.04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永奎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56130.04元; 二、被告鲁茸农布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永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1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肖永奎预交),由原告肖永奎承担7100元,被告扎史承担10000元(待被告扎史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肖永奎)。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 建 宾 审 判 员 罗  桑 人民陪审员 拥青拉姆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泽仁拥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