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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秀堂与王宏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堂,王宏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152号原告:王秀堂,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食堂经营者,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政,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秀堂诉被告王宏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磊,被告王宏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堂诉称:2016年2月19日8时20分左右,王宏政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屯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屯溪路地矿局门口右转弯时,遇王秀堂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屯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秀堂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王宏政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堂无责任。经查,皖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宏政,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若所请。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宏政承担原告医药费1066.9元、误工费15041.42元、护理费6853.15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0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471.47元。二、由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宏政辩称:皖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8时20分左右,王宏政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屯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屯溪路地矿局门口右转弯时,遇王秀堂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屯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秀堂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王宏政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堂无责任。原告王秀堂受伤当日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下胫腓关节分离,软组织损伤,予以临时石膏外固定。后原告于2月23日、3月1日、4月5日、5月10日、8月4日多次前往该院门诊,其中于4月5日拆除石膏固定。在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066.9元。另,被告王宏政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垫付费用已其由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由原告王秀堂自行委托,2017年4月21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秀堂因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10元。另查明,原告王秀堂,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77号领势花园7幢603室,城镇居民,与其丈夫共同经营合肥市蜀山区陶家便民百货店并办理个体经营工商登记,并于2015年9月1日起租赁中国科技大学饮食服务集团的食堂风味窗口经营饮食。再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为王宏政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卡、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结婚证、企业信用信息、租赁合同,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宏政驾驶皖A×××××车号小型客车,因未注意安全驾驶,致王秀堂受伤,王宏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6.9元。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和原告伤情,确定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66.9元。2、营养费1800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3、护理费6852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的标准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14.2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60天×114.2元/天=6852元。4、误工费15041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其丈夫共同经营合肥市蜀山区陶家便民百货店并办理有工商登记,并租赁中国科技大学饮食服务集团的食堂风味窗口经营饮食,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来看,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45751元/年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45751元/年÷365天×120天=15041元。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6、鉴定费101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属查明原告实际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01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受的伤势较轻,不符合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069.9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堂各项经济损失26069.9元;二、驳回原告王秀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为306元,由被告王宏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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