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锡龙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锡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锡龙,男,1968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卸巷社区党委副书记、居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曹锡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3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1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来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聂芳,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锡龙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锡龙及其辩护人朱来宏、聂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曹锡龙在担任马鞍山市银塘镇卸巷村党总支书记、卸巷社区党委副书记兼居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原银塘镇镇政府、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全面负责开展卸巷村(卸巷社区)土地征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5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曹锡龙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在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的电话通知下到开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主动交待其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曹锡龙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赃人民币2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曹锡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锡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认为1、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曹锡龙在本市碧海蓝天浴场内收受王某5和王某1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曹锡龙在案发前已经将该笔款项退还给行贿人,故不应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受贿款。2、被告人曹锡龙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案发后认罪悔罪,并且积极退赃,故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曹锡龙依法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曹锡龙在担任马鞍山市银塘镇卸巷村党总支书记、卸巷社区党委副书记兼居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原银塘镇镇政府、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全面负责开展卸巷村(卸巷社区)土地征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5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年底一天,被告人曹锡龙在其租住的本市大北庄房屋内,收受王某6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曹锡龙在卸巷村党员和村民代表赴云南考察学习途中的某茶叶店内,收受王某6所送的人民币9000元。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曹锡龙在本市205国道卸巷村三喜村民组附近的路边,收受曹某2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3.2012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锡龙在本市湖西南路卸巷村喻埠村民组附近的路边,收受夏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4.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曹锡龙在本市卸巷村巷东自然村曹某1家中收受其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5.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曹锡龙在本市卸巷村其家中收受王某3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6.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曹锡龙在本市碧海蓝天浴场内收受王某5和王某1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7.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锡龙在其本市金山嘉苑小区家中收受王韵金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8.2016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锡龙在其本市金山嘉苑小区家中收受顾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9.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锡龙在其本市金山嘉苑小区家中收受徐某3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曹锡龙于2014年5-6月份时将50000元退还给王某5和王某1。再查明,被告人曹锡龙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在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的电话通知下到马鞍山市开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主动交待其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曹锡龙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赃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锡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书证案件线索移送函,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材料,银塘镇卸巷村两委成员分工明细表,曹锡龙任职文件,马鞍山市开发区管委会、银塘镇关于土地房屋征迁、控违、拆违相关文件,马鞍山市卸巷休闲假日中心征迁补偿资料,王韵金户征迁补偿资料以及银行账户资料,谢昌宝户征迁补偿资料,曹某2户征迁补偿资料,马鞍山市黄山农工商开发公司(田梦园饭店)征迁补偿资料,顾某户征迁补偿资料,马鞍山市车辆检测站项目围墙,卸巷村云南考察资料,东风小康围墙工程财物合同资料,市开发区防汛排灌站及器材仓库维修工程结算报告;证人任某、孙某、丁某、盛某、郭某、徐某1、于某、徐某2、王某2、曹某1、曹某2、夏某、王某3、顾某、徐某3、王某4、王某5、王某1、王某6、吴某1、王某7、吴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于被告人曹锡龙收受王某5和王某1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行为性质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锡龙收受该笔款项至退还给王某5和王某1相隔了几个月,并且被告人曹锡龙收受该笔钱款后予以了消费。如果被告人不愿接受该笔行贿款则应及时退还,更不应该予以花费。被告人曹锡龙和王某5在一个村,有的是还款的时间和条件,但是被告人一直没有归还,直到王某5被查处。因此综上所述被告人曹锡龙主观上具有收受的故意,不属于及时退还。2.被告人曹锡龙在受贿后,因与该受贿有关联的人即行贿人王某5已被查处,根据被告人曹锡龙归案后供述“万一王某5和王某1被检察院喊过去,他们提到给我送钱的事情的话,我也会受到处理”,故其基于为掩饰犯罪心理而予以退还,不符合收受他人财物及时退还或上缴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锡龙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5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锡龙立案前主动到马鞍山市开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锡龙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锡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二、对暂扣于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由被告人曹锡龙退出的涉案违法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后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高峰人民陪审员 季 琛人民陪审员 林立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的;(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