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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宫宝宏与杨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宝宏,杨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713号原告:宫宝宏,男,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杨丛,男,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宫宝宏诉被告杨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于2017年7月6日,由审判员耿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宫宝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丛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2016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付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丛于2016年6月11日在原告宫宝宏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因被告不愿意给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请。杨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无答辩意见。经审��查明:2016年6月11日,杨丛向宫宝宏借款40000元,并于当天宫宝宏将40000元交付杨丛,杨丛为宫宝宏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杨丛(身份证号码:2207021XXXXXXXXXX30)出借人:宫宝宏(身份证号码:220721XXXXXXXXXX12)借款人:杨丛于2016年6月11日,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如到期不还款,发生争议双方协商约定诉讼法院前郭县人民法院管辖,利息给付至执行完毕时止。借款人:杨丛,电话:158X****X21,2016年6月11日”。该借款到期后,杨丛一直没有归还。本案在立案之前,宫宝宏已经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经杨丛名下的工资冻结了4万元整,并交纳诉前财产保全费420元。上述事实,有宫宝宏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478的交易明细清单1页、(2017)吉0721财保84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一份、诉讼费票据一份及法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宫宝宏与杨丛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宫宝宏主张杨丛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并向本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杨丛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且提交了其收入的证明,予以证实其有能力借款给杨丛,故其该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宫宝宏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2016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付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该借款利息已经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宫宝宏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6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付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00元(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420元,总计820元由杨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