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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孙家居民委员会、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孙家居民委员会,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孙家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36号。法定代表人:姜善路,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卫,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岗嵛村。法定代表人:王惠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畅国梁,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孙家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家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家居委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本案项下工程价款结算审查报告错误。被上诉人承建施工的房屋为一层网点用房,而烟台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公司)对本案项下工程量结算审查报告却按二层房屋主体结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工程量审查结算的。因此,俊杰公司对于本案项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审查报告结论错误。且本案项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审查报告均在两委换届之际由前村委两委突击进行的,村两委换届之时未有交接,这种情况下应重新核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已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但被上诉人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且本案不存在其他中止、中断事由,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原名称为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福苑居民委员会,后经政府部门批准更名为现在的上诉人名称。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名称为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福苑居民委员会,因此主体错误,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永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俊杰公司是受上诉人委托进行的工程量审查,代表的是上诉人利益,该报告的最后定案有上诉人、被上诉人、俊杰公司三方的盖章确认,因此该报告真实有效。最后的定案结算并未超出签订合同时的工程造价,俊杰公司的审查报告客观、公正、合理。上诉人主张结算报告发生在两委换届之际,突击进行,且村委换届没有交接,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两委换届是内部事务,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不影响村委作为法人的民事行为的合法性。上诉状提到的工程量结算审查报告是二层主体设计施工与事实不符,从报告书中可以看出就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直到现在施工的现场也没有二层,只有一层。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双方对工程价款尚有争议,付款期间未确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关于名称问题,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盖章是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福苑居民委员会,我们认为是否有办事处系笔误,二者是同一主体,只是名称变更了,一审判决中也列明了原福苑居民委员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家居委会支付永泰公司工程款272971.84元,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后永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放弃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2009年3月12日,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办事处福苑居民委员会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批准更名为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办事处孙家居民委员会。二、2008年2月3日,永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孙家居委会作为施工单位,烟台俊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中介单位在共同加盖印章确认的《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中载明“报审造价:597366.19元,审定造价:526671.84元,净审减额:70694.35元”。2008年2月前后,孙家居委会给付了永泰公司工程款253700元,余款272971.84元至今未付。三、2008年7月2日,孙家居委会向永泰公司出具的《福苑居委会网点房屋面整改意见书》中载明:“……。拆除费用由你公司承担,并在工程造价中扣除保温和防水的造价69018.65元,台阶水泥沙浆面层1360元,合计70378.65元”,永泰公司方工作人员巩秋堂签收,孙家居委会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关修缮费用84588.65元,剩余工程款为188383.19元。四、永泰公司与孙家居委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2008年春节前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永泰公司至迟应于2010年春节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而永泰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才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但永泰公司申请孙家居委会居民孙年绪出庭作证,证实永泰公司每年都去孙家居委会催要工程剩余款项,且永泰公司从未表示过放弃追偿工程欠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永泰公司与福苑居委会在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月13日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报告》;2008年2月3日签订的《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对永泰公司、孙家居委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履约中,永泰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26671.84元,双方确认已付款253700元,永泰公司同意扣除孙家居委会修缮发生的费用84588.65元的事实清楚,现永泰公司请求孙家居委会福苑居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188383.19元及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孙家居委会辩称永泰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有证人证言证实永泰公司每年都到孙家居委会催要剩余工程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判决:一、限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办事处孙家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383.19元,并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永泰公司;二、驳回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办事处孙家居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烟台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72元,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办事处孙家居民委员会承担3723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4)芝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4)芝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中“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办事处孙家居民委员会”补正为“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孙家居民委员会”。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不认可俊杰公司的审查报告结论,主张在俊杰公司出具结算报告以后提出过异议,对此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加盖在结算报告上的公章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印章的加盖是在村两委换届之际为谋取他人私利突击而成的,对其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现状仍然是一层的建筑,上诉人主张俊杰公司的结算报告是按照二层房屋主体结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的,对此没有依据,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笔录载明的被告名称为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办事处孙家居民委员会,上诉人在笔录上签字而未提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上诉人虽然不认可俊杰公司的审查报告结论,但对加盖在结算报告上的公章真实性认可,上诉人关于俊杰公司的审查报告结论错误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现仍否认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确认数额,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人出庭证明被上诉人每年都去上诉人处催要剩余工程款,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名称为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福苑居民委员会,但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福苑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更名为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孙家居民委员会,一审庭审笔录载明的被告名称为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办事处孙家居民委员会,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而未提异议,且后来一审法院对“办事处”的笔误作出了补正裁定。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3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孙家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