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苏启明与湛国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启明,湛国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807号原告:苏启明,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昌,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湛国奇,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叶县。原告苏启明与被告湛国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任敬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昌、被告湛国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酒后闯到原告的大门外用脚猛踹大门,并大骂原告看不起人为啥不开门,原告无奈将大门打开,被告闯进院内用手打原告头部,原告知道被告满脸酒气,即向屋内跑,被告紧跟进入屋后用脚将原告踢倒在沙发上,原告头部撞到沙发后背上,被告又双手抱住原告头部向沙发后背上猛撞数下,造成面部流血。后原告逃出大门拨打110报警,田庄派出所赶往现场拍照调查。之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额顶部头皮肿胀,面部多处肿胀淤血,脑震荡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又在城关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医疗费6763元。经叶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458.44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湛国奇辩称,我喝醉了,当时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都是农民也没有干什么活,原告没有误工费,住院天数实际没有这么多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湛国奇酒后闯到原告苏启明家,并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脸部、头部等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额顶部头皮血肿,脑震荡,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花医疗费2688.31元,检查费283.5元。后原告又于2017年1月11日再次入住叶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378.26元。后于2017年2月27日入住叶县城关卫生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413.01元。另查明:1、2017年1月13日苏启明的伤情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平盐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苏启明的伤情属轻微伤。2、原告出具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500元。3、2017年1月16日叶县公安局作出叶公(田)行罚决字[2017]1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湛国奇行政拘留10日。4、原告出具叶县田庄乡千兵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在家长期搞养殖业。5、原告出具护理人员苏记平(原告之子)在东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6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显示苏记平月工资8000元,并出示了东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苏记平在医院护理停发工资。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湛国奇酒后闯到原告苏启明家,并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脸部、头部等受伤系事实。原告苏启明的损失有:医疗费67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每天按30元×31天);营养费310元(每天按10元×31天);护理费2875.53元(依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33857元/年÷365天×31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共计11878.61元。原告出具的叶县田庄乡千兵营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其从事养殖业,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其从事养殖业的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苏记平的工资表,但其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纳税标准,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故对其要求的护理费应按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湛国奇酒后闯到原告苏启明家,无故将原告打伤,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878.61元,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国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启明各项损失共计11878.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湛国奇负担97元,原告苏启明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敬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恩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