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郭俊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郭俊祥,林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25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85号。代表人:童晓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俊祥,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林素珍,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226民特31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997812元、执行费12378.12元,共计1010190.1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郭俊祥、林素珍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10190.12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葛 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应涛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