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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7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17路车队修理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耿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风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与中干渠路交叉口北侧时,与陈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被民警查获。经认定,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宗晓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