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7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索正尤与索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民初664号原告:索正尤,男,布依族,1932年3月5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退休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绍熙,男,布依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绍东,男,布依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教师。被告:索丹,女,布依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索正尤与��告索丹物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正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绍熙、索绍东,被告索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正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索丹与平塘县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玉水国际售楼2楼302室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索丹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相关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住金盆小转湾(小地名),后因修建平罗高速公路,政府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为了办理补偿款,原告在被告等人的陪同下到工商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原告设置密码时被告是知道的。2016年7月11日,被告叫原告到平塘县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楼盘玉水国际售楼部看房屋,后原告就全额买��2栋302号房屋,由于原告不会使用银行卡支付,当日就委托被告代表原告用原告的银行卡支付了该房屋的价款,但是在刷卡支付后,房开商一直没有将刷卡小票及收条给原告,也没有叫原告签署任何合同文书。数月后,原告到房开商售楼部去问是否可以签订购房合同和拿钥匙装修房子,经原告查询,原告才知道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以被告的名义与房开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用原告的钱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之后原告看在父女关系的情面上多次找原告,让被告与原告一起到房开商处修改合同,被告不愿意去修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索丹辩称:被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办理了备案登记,使被告享有的债权物权化,在预售登记后,被告取得未来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期待权。相反,原告与房地产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纠纷。被告自己交纳了税款、物管费、装修保证金和广电开户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作为被告父亲,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房屋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房屋是受欺骗蒙蔽的说法不真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有助于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6年7月11日,被告与平塘县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合同价格为325889.00元向平塘县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平塘县平舟镇新舟村玉水国际2栋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113.55的商品房一套,被告通过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59的账户向平塘县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依法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交纳了购房契税等相关费用,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平塘县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涉及到合同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无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索丹与平塘县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玉水国际2栋1单元3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诉称双方争议的该买卖合同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与平塘县远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但是被告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告自己与平塘县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并非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签订进行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实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签订,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被告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被告与平塘县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但是现在被告对该商品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还无权处分该商品房,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处分其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索丹与平塘县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玉水国际2栋1单元302室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和要求被告索丹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相关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索正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索正尤负担(原告索正尤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188.00元,故应退还61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付 光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月国(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