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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威远连界镇新农村16组与威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远县连界镇新农村16组,威远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0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远县连界镇新农村16组,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义,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烈威,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远县连界镇新农村16组(以下简称新农村16组)因与被上诉人威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所办理行政案件的案卷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同时,也不属于应当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新农村16组作为行政机关所办理行政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但不能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申请办理。本案中,新农村16组申请获取的资料,威远县国土资源局已复制给新农村16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的规定,新农村16组请求法院确认威远县国土资源局延迟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当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新农村16组的起诉。新农村16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威远县国土资源局迟延公开威国土资罚[2015]第01号《土地、(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由威远县国土资源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威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却未送达给新农村16组,新农村16组于2016年11月24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知晓,威远县国土资源局的迟延公开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新农村16组是以威远县国土资源局迟延公开案涉处罚决定书为由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而一审法院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为由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是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件材料的行为,与新农村16组的诉求完全是两码事,一审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查明,威远县红炉井煤矿临时占用新农村16组集体土地36.947亩作为新建堆场用地。到期后,威远县红炉井煤矿未恢复种植条件。2015年1月12日,威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威国土资罚[2015]第01号《土地、(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违法占用新农村16组集体土地的威远县红炉井煤矿恢复种植条件,该处罚决定书未送给新农村16组。2016年11月24日,新农村16组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该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新农村16组诉请的实质是认为威远县国土资源局未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给新农村16组,即该行政处罚行为中的送达程序违法。因此,新农村16组如对在该行政处罚行为中未能获取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应对包含送达程序在内的整个行政处罚行为进行起诉,而不是以政府信息迟延公开为诉因。否则,政府信息公开的外延将无限延伸,将法律规定的其他正常获取信息途径无限制的囊括在内,那么其他途径就无存在的必要,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威远县连界镇新农村16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晶审判员  吴敏审判员  王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阴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