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贾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日照市岚山区,案发前租住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筑诚摩登小区2号楼2楼238室。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崔为朋,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崔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银丰小区的租住处,以人民币(下同)200元钱的价格卖给艾伟、冯宗宇冰毒0.3克。2、201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骄点公寓的租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冯宗宇冰毒0.3克。3、201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骄点公寓的租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冯宗宇冰毒0.3克。4、201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骄点公寓的租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冯宗宇冰毒0.2克。5、2015年初秋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骄点公寓的租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冯宗宇冰毒0.1克。6、2015年初秋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骄点公寓的租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风龙冰毒0.2克。7、2015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世界花园的租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景胜冰毒0.2克。8、2015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世界花园的租住处,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司海清、王景胜冰毒0.3克。9、2015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筑诚摩登公寓的租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冯宗宇冰毒0.3克。10、2015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筑诚摩登公寓的租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景胜冰毒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人冯宗宇、王景胜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艾伟被行政拘留五日),毒品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定罪方面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贾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2、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的所犯之罪,除触犯我国刑事法律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之外,没有产生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贩卖的毒品虽然次数较多,但人员相对固定,每次贩卖的数量很少。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被告人贾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银丰小区的租住处,以人民币(下同)200元钱的价格卖给艾伟、冯宗宇冰毒0.3克。2、201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骄点公寓的租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冯宗宇冰毒0.3克。3、201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骄点公寓的租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冯宗宇冰毒0.3克。4、2015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骄点公寓的租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冯宗宇冰毒0.2克。5、2015年初秋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骄点公寓的租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冯宗宇冰毒0.1克。6、2015年初秋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骄点公寓的租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风龙冰毒0.2克。7、2015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世界花园的租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景胜冰毒0.2克。8、2015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世界花园的租住处,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司海清、王景胜冰毒0.3克。9、2015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筑诚摩登公寓的租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冯宗宇冰毒0.3克。10、2015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筑诚摩登公寓的租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景胜冰毒0.3克。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18时,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冯宗宇、王景胜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艾伟被行政拘留五日),毒品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伟良人民陪审员 张茂柳人民陪审员 刘祥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