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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平与苏雪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苏雪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44号原告:李平,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程和保,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雪峰,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东中路碧溪丽景城市花园27栋5号。负责人:吴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平与被告苏雪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程和保、被告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雪峰、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9679.5元(已扣除肇事车车主垫付250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下午,苏雪峰驾驶的皖E×××××号小轿车与李平驾驶的皖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苏雪峰、李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雪峰未予答辩亦未递交证据。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当事人提供的证、照原件齐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事故责任,其中医疗费用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李平应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及发票原件以供核实。李平诉请医药费已超交强险医疗限额,超出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用药后按责任比例50%赔付。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外伤致残参与度为45%-55%,所以医药费总额再乘以参与度45%-55%后赔付。二、李平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应为6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30天;原鉴定意见高于评定标准。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合理。李平诉请各项金额计算错误,外伤参与度占45-55%,计算金额需按此比例计算,保险公司认可50%。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车损应当提供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本案是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并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之内,所以不应由侵权案件以外的第三方即保险公司来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13时45分许,苏雪峰驾驶皖E×××××号小轿车沿当涂县护河镇大埂由东向西行驶时,左侧大灯部位与迎面李平驾驶的皖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李平受伤,两车不同承担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苏雪峰、李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李平被送至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救治,于同年8月14日出院,伤情为1.颈椎过伸性损伤;2.右侧第1肋骨骨折;3.左侧膑韧带部分断裂;4.头面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0月19日-23日,李平因1.颈椎外伤;2.颈椎间盘突出症;3.颈椎管狭窄症入住上海市长征医院,期间行颈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两次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88943.93元。2016年10月20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平颈椎过伸性损伤术后致颈部活动障碍属伤残九级;外伤致伤参与度拟为45%-55%;后续医疗费建议8000元为宜;误工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苏雪峰驾驶的皖E×××××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房尚龙,登记在马鞍山市蓝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在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房尚龙垫付李平医疗费28500元,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苏雪峰、李平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李平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就超过交强险项下赔偿部分应否考虑李平致伤参与度产生分歧。本院认为,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虽评定李平颈椎过伸性损伤术后致颈部活动障碍属伤残九级,外伤致伤参与度拟为45%-55%,但李平的损害后果与苏雪峰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李平的特殊体质仅是介入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李平对由此扩大的损失并无过错,该部分损失依法仍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而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对苏雪峰的侵权行为引发的经济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按照鉴定结论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对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苏雪峰未到庭应诉,双方未就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或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垫付医疗费的实际车主房尚龙已另行向、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故不在本案中处理非医保用药。关于李平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李平已产生的医疗费为88943.93元,所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9694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据李平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按照安徽省通行标准分别予以支持,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为10278元(114.2元/天×90天)。(3)、残疾赔偿金、精神扶慰金。李平为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向本院递交购房协议、安置房分配证明、姑孰镇焦家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佐证。但因安置房分配证明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份证据系三份证据中的基础证据,如果李平向他人购房属实,而所购房屋又无产权凭证,则安置房分配证明作为房屋来源的重要凭证,其原件应当由买受人李平持有。但李平仅递交购房协议原件,而未递交安置房分配证明原件,不符合常理亦违背举证规则。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当庭亦递交部分反证予以驳斥,故本院对李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法不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43284元(10821元/年×20年×20%)。因李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精神扶慰金应当按照50%的过错责任比例予以扣减,为6000元。(4)、误工费。李平主张误工的误工标准达到4245元/月,超过个人完税标准,其递交的临时用工协议对劳动岗位、工种、合同期限、薪资待遇等等劳动合同中必备内容均未做约定,工资表的制作也不符合财务规范,故视为李平就误工费用举证不能,本院依法按照李平户籍显示的农村居民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为15328.8元(85.16元/天×180天)。(5)、鉴定费、交通费。鉴定费按照票据金额319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李平在外地就医,故酌定为1000元。(6)、财物损失。李平就维修费用递交税票佐证,故本院依法按照票据金额3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先行垫付款项。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及实际车主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8500元,李平已在诉请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李平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82104.73元,由太平洋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赔偿9108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替代赔偿45511.97元[(182104.73元-91080.8元)×5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替代赔偿原告李平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91080.8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应实际赔付8608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替代赔偿原告李平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5511.97元;扣除实际车主已垫付的28500元,应实际赔付17011.97元。本案受理费1747元,由被告苏雪峰负担1516元、由原告李平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民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