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炳华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354号原告李炳华,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谢小荣,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号13-7。法定代表人:郭家贵。委托代理人刘四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炳华与被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费16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连锁加盟合同》,原告由此成了被告加盟方。2016年8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加盟费160000元。2017年元月6日,原告位于江西省××站前路的于都月亮湾大酒店正式营业。按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配送技师20-25名,但被告只向原告配送了12名技师。原告向被告交涉后,被告至2017年3月11日也只向原告配送技师16人。2017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配送的16名技师及几名管理人员以被告未给付承诺给他们的补助为由,全部离开了原告酒店不知去处,原告酒店沐足部当即被迫停业。原告见状,急忙与被告联系并要求按约定紧急配送足额技师,但被告迟至2017年3月27日才向原告配送4名技师,如此数量的技师显然无法令原告恢复酒店沐足部的营业,原告付了这4名技师的往返车费后,这些技师也离开了原告处。无奈,原告只好继续向被告催要,被告却至今也未能依约向原告配送足额技师,原告酒店沐足部被迫自2017年3月12日停业至今。当地由此出现很多对原告的恶意猜测、议论,原告苦不堪言。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长期未能按合同第三条第(1)款之规定向原告配送技师,原告相应经营业务因此长期无法营业。被告以上之违约行为,不仅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而且已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更给原告在当地业界的声誉及原告事业的发展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处理。被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加盟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没有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原告经营的足浴保健店停业,是由于原告自己经营不善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22日,以被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李炳华(于都月亮湾大酒店)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连锁加盟合同(技师配送型)》一份,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至2022年1月6日止;2、乙方向甲方缴纳加盟费(品牌使用费)160000元,合同期内每月向甲方支付管理费3000元,乙方可使用“重庆富侨足浴保健”招牌;3、甲方收到乙方的加盟费用后派往乙方的技师为20至25名,技师要求年龄25岁以下10名,年龄在20-30岁15名。乙方承担甲方派到乙方经营地员工的所有车旅费和生活费用。4、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160000元,双方合同相应解除……”;二、2016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加盟费160000元;三、于都月亮湾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股东为原告李炳华和其妻子方芳;四、2016年12月,原告在于都月亮湾大酒店三楼筹建了足浴部,使用“重庆富侨足浴保健”招牌至2017年3月底;五、被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底派到原告处的技师为12名、2017年元月派了16名、2017年2月派了16名、2017年3月派了15名,同时还派了三名管理人员。2017年3月12日,被告撤走了原告处的全部技师和管理人员。原告遂与被告交涉,要求派合同约定数量的技师。2017年3月27日,被告派了4名技师和3名管理人员到原告处,但在2017年3月28日领取了原告7200元差旅费后就离开了,致使原告足浴部停业;六、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为由,一直拒绝向被告缴纳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派出20至25名技师是双方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技师配送型)》核心条款之一,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派出技师,甚至在2017年3月全部撤走技师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经营的于都月亮湾大酒店足浴部无法正常营业,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连锁加盟合同(技师配送型)》和支付违约金16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以不安抗辩为由拒绝支付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妥。《连锁加盟合同(技师配送型)》解除后,被告因此取得原告加盟费160000元理应返还。考虑到原告使用了被告“重庆富侨足浴保健”品牌三个月和被告派了部分技师到原告经营的足浴部三个月,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最后应当返还原告加盟费用(即品牌使用费)152615元(即160000元-160000元×3个月/合同期65个月)。同时,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三个月的管理费9000元。原告又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支持,且原告已主张了违约金,原则上不得再主张赔偿损失,对于原告的该诉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60条、第67条、第93条、第94条、第97条、第10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炳华与被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技师配送型)》。二、被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炳华加盟费152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炳华违约金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李炳华支付被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管理费9000元,可以抵减上述债务。五、驳回原告李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谢 运人民陪审员 刘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