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岳俊民与许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俊民,许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第1020号原告:岳俊民,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被告:许金红,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岳俊民与被告许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金红支付材料款77890元;2、诉讼费用由许金红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至2015年,被告许金红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乳胶漆、涂料等建筑材料。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确定被告购买的材料总价值778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称过几天就给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许金红未到庭,无答辩。岳俊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录音光盘,证明许金红欠材料款77890元。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金红从2014年起在原告岳俊民处购买乳胶漆、涂料等建筑材料。2015年12月5日,双方对材料款进行结算,确定许金红购买的材料总价值为77890元。许金红于同日向岳俊民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材料款柒万柒仟捌佰玖拾元整(77890元)。后经多次催要,许金红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许金红向岳俊民购买建筑材料,并因拖欠材料款向岳俊民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岳俊民要求许金红向其支付材料款77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俊民支付建筑材料款77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被告许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威审判员 岳华峰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