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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连城县森辉纸箱厂与连城县福伯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森辉纸箱厂,连城县福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5民初1889号原告:连城县森辉纸箱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572989782W),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村下桥背(河书岭隧道口)。法定代表人:花竹根,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培,连城县新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城县福伯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5550746797),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罗坊乡下罗村山角塘68号。法定代表人:杨惠强。原告连城县森辉纸箱厂与被告连城县福伯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连城县森辉纸箱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连城县森辉纸箱厂撤诉。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1013.5元,由连城县森辉纸箱厂负担。审判员  江恒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桑建霞��: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