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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学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59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柱,男,1966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阳县,2010年12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7年3月3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学柱携带作案工具镊子和刀片在安阳县磊口乡泉门村庙会上,将被害人董某放在衣兜里的白色红米二手机偷走。董某随即发现并及时追赶,后张学柱被群众当场抓获。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红米二手机价值人民币278元。认为被告人张学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被盗手机照片、被盗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属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学柱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柱有抢夺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本院依照被告人张学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贺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