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新高与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赔偿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高,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38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彪,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文,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荟,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新高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行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3日,湖南省信访局以《来信转办单》的形式,将刘新高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和《关于请求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支持和保护那些作风正派又敢作敢为锐意进取的干部坚持问题导向切实解放思想全面深化改革任命依法办事忠诚干净担当的刘新高同志为省纤检局或省稽查局党委书记或局长助理、人事处长推动XXX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强国目标在质监系统落地生根变成普遍实践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质监保障的报告》,转交省质监局处理。刘新高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申请人为刘新高,赔偿义务机关为省质监局。赔偿请求事项为:“1、申请人12年坚持问题导向,长期落实赔偿义务机关同意工作调动问题,发生和应当预见到的办公差旅生活费(注:由先后处理房子、车子作为办公差旅生活费到2015年开始借款生活办公差旅)与赔偿义务机关正确行使权力申请人工作被及时调动时预见到的工资奖金福利收入200万元(注:把省纤检局、省特检院一些职工以前工资奖金年收入20万元作为参数,发生和应当预见到的差旅办公生活费与预见到的工资奖金福利收入将趋向400万元);2、应当预见到的长期不正确行使权力可能造成工程承包经营自主权损失2000万元。”2016年9月5日,省质监局对刘新高作出《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刘新高申请国家赔偿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对刘新高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理由如下:1、刘新高所谓的财产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对财产权定义范围;2、刘新高所谓的赔偿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2016年9月9日,省质监局将《答复》送达刘新高签收。刘新高对答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经立案审查后,于2017年1月5日予以立案。另查明,省质监局未对刘新高实施人事调动的相关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刘新高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省质监局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刘新高未提交证据证明省质监局对刘新高实施了人事调动的行政违法行为,刘新高诉请省质监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不具备行政赔偿要件,其赔偿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新高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刘新高上诉称:从上诉人坚持每周到被上诉人处申请调动工作但被上诉人未书面答复的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12年来是以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同意解决上诉人的工作调动问题,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人事调动的行政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长期拖延落实上诉人工作调动问题可能造成上诉人长期的差旅办公费、误工费、工程经营等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关于刘新高申请国家赔偿有关问题的答复,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可能造成上诉人长期的差旅办公费、误工费、工程经营等损失2400万元。被上诉人省质监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予调动其工作的行为违法而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予工作调动违法,同时,人事管理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此外,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按其自身所述,系可能发生的损失,而非实际损失,同时这些开支属其自行支出,属其自身原因,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不予赔偿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永审判员 柳 明审判员 吴树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景月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