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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尚华与王月兴、付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华,王月兴,付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691号原告:尚华,女,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敏,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兴,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付群,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尚华与被告王月兴、付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月兴、付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及支付利息297600元(暂定截至2017年2月10日),共计9176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做生意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62万元整,以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付二被告,约定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3张借款借据。二被告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三笔借款每月利息合计12400元,直到2014年8月底。之后二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二被告又在2015年2月25日支付了20000元利息,此后二被告未再支付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和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限。三、邯郸银行、工商银行的流水各一份及照片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付蕾的银行账户转帐支付利息的情况。四、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所做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6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已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5月6日,二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人借尚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止)。月利率为2%,每月付息,到期还本金”及“借款人借尚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止)。月利率为2%,每月付息,到期还本金”的借款借据二份。2013年6月6日,原告再次以现金方式借给二被告7万元,二被告再次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借尚华人民币柒万元整,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止)。月利率为2%,每月付息,到期还本金”借款借据一份。之后二被告通过付蕾的银行账户按约定的利率一直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到2014年10月29日。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再次通过付蕾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双方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有借条、银行还款凭证为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之前,二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利息应为49600元(12400元x4个月=49600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此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0000元,尚欠原告利息29600元应予给付。2015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应以本金6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二被告依法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兴、付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尚华借款本金620000元及2015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29600元;二、被告王月兴、付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尚华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三、驳回原告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6元,由被告王月兴、付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人民陪审员  冀 红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