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波与被告朝阳凌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马胜利、马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朝阳凌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马胜利,马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3692号原告:刘波,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巍巍,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凌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法定代表人:马胜利,经理。被告:马胜利,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被告:马赛,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原告刘波与被告朝阳凌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凌云建筑”)、马胜利、马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凌云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马胜利及被告马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凌云建筑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我借款3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马胜利以被告朝阳凌云建筑的名义向我依次借款人民币200万元、110万元、20万元,合计330万元。被告朝阳凌云建筑第一次向我借款的数额为200万元,当时我们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故我第一次向被告朝阳凌云建筑汇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实际汇款数额为194万元。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12日,被告马胜利以被告朝阳凌云建筑的名义依次向被告马赛转款100万元、110万元、200万元。被告马胜利和马赛滥用被告朝阳凌云建筑的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欠我的债务,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马胜利、马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朝阳凌云建筑、马胜利、马赛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三张、银行交易凭证五张、朝阳凌云建筑机读档案登记材料、银行交易记录19张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相宝和申请本院调查的证人尹淑霞、张君提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照片三张因不能确认照片中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25日,刘相宝依次向尹淑霞、张君提、尹淑霞汇款194万元、110万元、20万元。2013年7月8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朝阳凌云建筑依次出具了200万元、110万元、20万元的收款收据三张,上述三张收据皆记载了以下内容:付款单位:刘波,收款事由:借款,收款单位:凌云,上述三张收据皆加盖了被告朝阳凌云建筑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12日,张君提依次向被告马赛账户(账号为6212250200000818136)汇款110万元、200万元。原告刘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相宝证实其与刘波是父子关系;被告朝阳凌云建筑的法定代表人马胜利向刘波借钱,刘波告知其给被告朝阳凌云建筑汇款,后应马胜利的要求将借款汇给了尹淑霞、张君提。本院调查的证人尹淑霞证实其原为朝阳凌云建筑会计,其账户于2013年7月8日、2014年8月25日收到的两笔汇款是刘波借给朝阳凌云建筑的钱款;朝阳凌云建筑当时还有一个财务人员是出纳张君提。本院调查的证人张君提证实其原为朝阳凌云建筑出纳,其账户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的汇款是刘波借给朝阳凌云建筑的钱款;其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12日受被告马胜利指令用她个人账户向账号6212250200000818136依次汇款110万元、200万元;朝阳凌云建筑当时还有一个财务人员是会计尹淑霞。另查明,被告朝阳凌云建筑有两个股东即被告马胜利、马赛。本院认为,刘相宝向张君提、尹淑霞汇款的行为,刘相宝和张君提、尹淑霞的证人证言,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被告朝阳凌云建筑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可认定原告借款给了被告朝阳凌云建筑,原告与被告朝阳凌云建筑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朝阳凌云建筑应偿还原告借款,其未偿还,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汇款数额为准,即324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胜利、马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2013年,张君提分两次向被告马赛账户汇款310万元,张君提证实汇款是受被告马胜利指令的,被告马胜利、马赛均为被告朝阳凌云建筑股东。原告认为被告马胜利、马赛是在滥用被告朝阳凌云建筑的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其债务,故要求被告马胜利、马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胜利、马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答辩,因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享有到庭参加诉讼并通过提交证据、口头或书面辩解,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权利,而被告马胜利、马赛未到庭答辩的行为视为其放弃了上述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出纳张君提证实其受被告马胜利指令将多达310万的钱款汇入被告马赛账户内,被告马胜利、马赛的行为造成被告朝阳凌云建筑的资产转入被告马赛个人名下,被告马胜利、马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具有高度可信性,可认定被告马胜利、马赛滥用被告朝阳凌云建筑的法人独立地位逃避欠原告的债务为本案事实,被告马胜利、马赛的行为否定了被告朝阳凌云建筑的独立法人地位,致使被告朝阳凌云建筑的人格与被告马胜利、马赛的人格混同,且被告朝阳凌云建筑现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利益遭受了损害,故被告马胜利、马赛应对被告朝阳凌云建筑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凌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波借款人民币3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止);二、被告马胜利、马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8,460元由被告朝阳凌云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马胜利、马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小凯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