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商春堂与仝德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春堂,仝德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222号原告:商春堂,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振宇,宿迁市宿豫区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仝德省,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书生(系被告儿子),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商春堂与被告仝德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春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振宇、被告仝德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春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损失合计7213.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仝德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对方车辆也属于机动车,责任划分我方不应占主要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19时10分,在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程庄村部西门500米交叉路口,仝德省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王程路自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行驶的商春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仝德省、商春堂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仝德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春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商春堂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26.87元。事故发生后,仝德省垫付了医疗费200元。商春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评估,损失价格为1605元,评估费200元。另认定:仝德省驾驶的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商春堂系可发科技(宿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80元。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八中队出具证明,内容为:商春堂所持有的手机(品牌TCL,型号P588L)受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仝德省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商春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商春堂受伤,因仝德省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商春堂的损失,由仝德省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且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由仝德省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商春堂因本次事故在诉讼中的损失如下(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住院治疗,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70元;4.护理费,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13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5天,故护理费支持490元(70元/天×7天);5.误工费,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照338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26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7天,故误工费支持789元(3380元/月÷30×7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70元;7.清障运输费100元;8.车损1605元;9.手机损失,本院酌定支持300元。(1-3)项合计797元,(4-7)项合计1449元。仝德省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151元【797+1449+1605+300】。仝德省垫付200元,故仝德省本次诉讼应支付商春堂3951元(4151-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仝德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商春堂医疗费等损失3951元;二、驳回商春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担320元(原告已预缴,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樊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