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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5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刚、李强等与刘玉兰等赠与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李强,刘玉兰,李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940号原告:李刚,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强,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成涛,孙小平,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兰,女,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彬,滕州市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侠,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李刚、李强与被告刘玉兰、李侠赠与合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成涛、孙小平,被告刘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林彬,被告李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滕州市人和天地小区6号楼3单元1605室房屋归原告李刚、李强所有;2、判令被告刘玉兰停止侵害、迁出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刚、李强、被告李侠之父李志海于2016年7月5日去逝,生前于1990年在滕州市商业新村取得25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一处,被告刘玉兰于2011年1月11日与李志海办理结婚登记。该房屋于2011年由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6年4月回拆安置位于滕州市人和天地小区6号楼3单元1605室房屋一处,另开发公司向产权人李志海补偿款10万余元。2016年2月23日,李志海就涉案回拆房屋立遗嘱一份,被告刘玉兰、李侠均无异议。被告刘玉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玉兰于1999年与李志海认识,为与其结婚目的随后同居,2001年6月21日,李志海为结婚登记向滕州市食品公司申请结婚登记,按当时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有所在单位出具介绍信,随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11日领取结婚证书,两人以夫妻名义生活达十七年。2000年6月18日,被告刘玉兰与李志海曾就原商业新村房屋达成婚前财产协议,对原商业新村25号楼东单元101室房屋作了财产约定,约定该房屋允许刘志兰居住,不得继承,李志海的子女不得干涉,该协议系在李志海生前达成,李志海所作的“遗嘱”不应该对其生前所作协议中的房屋另行处分。被告李侠辩称,对于房屋的处理情况其不清楚,其放弃对该房屋的份额的继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二代身份证信息,记载:姓名:李志海,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35-10-8,住址:山东省滕州市杏坛路62号院4排1号,居民身份证号:,……;2、居民死亡证明书,记载:死者姓名:李志海,性别:男,民族:汉,实足年龄:80,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山东滕州,现住址:滕州市杏坛路62号院4排1号,死亡时间2016年7月5日,家属姓名及联系处:李刚,滕州善南小屯,该居民死亡证明加盖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部证明专用章……;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记载:(2011)鲁枣滕证结字:000388,经查,当事人李志海(男)1935.10.8出生,身份证号与当事人刘志兰(女)1948.3.5出生,身份证号,曾于2011年1月1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9月18日,加盖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4、滕州市善南街道小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证明,原滕州市食品公司职工李志海(身份证号:370472119351008090938,于2016年7月5日因病去世)祖籍系我居,其生前有直系亲属如下:1、长子李刚(身份证号:;2、次子李强(身份证号:;3、女儿李侠(身份证号:。其家属戴兴菊于1997年去世,后与刘玉兰(身份证号:)于2011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目前无其他直系亲属特此证明。出证单位:滕州市善南街道小屯居民委员会。二0一六年九月十九日。加盖滕州市善南街道小屯居民委员会单公章。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李志海的身份情况、李志海已于2016年7月5日死亡及李志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情况,对上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刘玉兰、李侠均无异议,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5、山东春藤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原名称为滕州市食品公司)原职工李志海(身份证号:)于1990年在滕州市商业新村分得一套住房,房号为25-1-101室,产权属于李志海个人有所有,该房屋现已拆迁。出证单位:山东春藤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谢晋唐。二0一六年九月十九日。加盖山东春藤食品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原告用该证据证明李志海生前自其工作单位分得原滕州市商业新村25-1-101室房产一处,该房产系其与刘玉兰结婚前的个人婚前财产,现已拆迁。被告刘玉兰、李侠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6、2016年3月17日,李志海作为乙方、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记载:乙方坐落于解放东路(前洪)区域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情况,乙方具有各类房屋建筑面积70.62平方米,其中有房屋部门鉴定的合法住宅面积70.62平方米,补偿172988.63元;……;其中用于事实营业面积60平方米,补偿12285.86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34855元。房屋及附属物累计补偿225420.65元。乙方原房屋拆迁奖励和补助情况。甲方拆迁时已付给乙方搬迁补助500元,奖励费30000元,30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8474.4元,……,现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5084.64元,……;本次回迁上房室内门、洁具补偿1490.19元,各类补助费合计45549.23元(不含已增发的临时安置补助现金11299.2元)。房屋安置:甲方在改造工程范围内新建人和天地小区高层住宅房屋安置乙方,乙方自愿选择6#楼3单元1605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4.68㎡,储藏室-2139号6.24㎡,……,乙方所选各房屋及储藏室价值总合计169296元。……各种类补偿相加同所选房屋价款相抵后,甲方应付乙方101673.88元,拆迁时甲方已付款107975.00元,本次应收款6301.12元。乙方应交采暖工程室外管网施工费80元/㎡,计5974.40元,拆迁时乙方已交5840元,应补交134.40元。上房期限: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完交(付)款上房手续,逾期不办者,甲方按照回迁通告的规定,将所选房屋按自动放弃处理,所选房屋另行安排,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签章)、拆迁人:加盖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处加盖马培安印章,乙方(签章),被告拆迁人处李志海签名,代理人:李刚签名捺印。2016年3月17日。原告用该证据证明李志海于2016年4月份因拆迁人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开发李志海原告滕州市商业新村房屋回迁安置位于滕州市人和天地小区6号楼3单元1605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仍应为李志海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刘志兰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回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是李志海,代理人是李刚,办理回迁安置协议其不知道。被告李侠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房屋拆迁安置情况不知情。虽被告刘志兰、李侠称对房屋拆迁安置情况不知情,但该回迁安置补偿协议加盖有山东滕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加盖有代表人马培安印章,被告拆迁人李志海签名,代理人李刚签名捺印,对该回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6年2月23日,“李志海遗嘱”一份,记载:李志海遗嘱,将原商业新区25号1-101室,拆迁后现回迁房,位于天时嘉苑6号楼3单元1605房,面积73平方米,将名字过户到李刚、李强名下,上房相关手续费用由李刚、李强承担,房子名字变更后,李志海夫妇上房居住,李志海去逝后,其妻刘玉兰的抚恤金手续由李刚、李强负责办理。李志海去逝,办理完丧事后,三天内刘玉兰离开房子。以上内容为打印形成。刘玉兰在“李志海遗嘱”上签名捺印,李志海在立嘱人处签名捺印,李刚、李强在受房人处签名捺印,李治宏、李延文、李震、李永、李治学等在证明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2月23日晚。原告用该证据证明,李志海立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人和天地小区6号楼3单元1605室房屋处分由原告李刚、李强继承,被告亦在遗嘱上签名,并且有证明人签名证明,原告李刚、李强基于继承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刘玉兰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被告刘玉兰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商业新村25号楼1单元101室拆迁回迁安置房为人和天地小区6号3单元1605室房屋,虽“遗嘱”上刘玉兰的签名是被告刘玉兰本人所签名,但刘玉兰当时并不是知道是遗嘱,李刚拿个东西让刘玉兰签字,说是给刘玉兰办抚恤金手续,得要刘玉兰签名,刘玉兰认为是办抚恤金的手续,就签名了,刘玉兰签字时遗嘱上也没李志海和其他人的签名,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遗嘱上不是李志海本人书写的内容,李志海的签字也无法辩认;被告李侠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李志海住院期间给其看过这份遗嘱,遗嘱上是其父亲李志海的签字,其父亲生前也说过房子给二原告。对于该份“遗嘱”的真实性,虽被告刘玉兰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及被告李侠的陈述,结合被告刘玉兰亦认可刘玉兰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名,故对“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000年6月18日刘玉兰与李志海签订的婚前协议书一份,记载:婚前协议书,男方:李志海,现年64岁,汉,住址:滕州市商业新村25号楼东单元101号,女方:刘志兰,现年52岁,汉,住址:新华街42号,男、女双方经过朋友介绍,并经过充分了解,双方自愿结婚,特就婚前的有关财产情况达成如下协议,希男、女双方共同遵守,恳请男女双方子女予以谅解,并严格守诺:一、男方现有住房(商业新村25-东101号)在男方有生之年由男方负责产权处理,女方及女方子女无权干涉,如若男方早逝允许女方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如果女方不想继续使用或女方去世该房屋的继承权属于男方子女,同时女方在遵守上述条款时,男方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二、女方婚前财产由女方负责处理,男方不得干涉,三、……。以上协议一式五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男方二子各一份,女方一子一份,待男女双方登记结婚时生效,以使共同遵守。男方:李治海,女方:刘玉兰,监证人:二000年六月十八日。李治海在男方处签名捺印,刘玉兰在女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刘玉兰用该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在2000年6月18日刘玉兰与李志海约定刘玉兰对涉案房产有居住、使用权,原告提交的“遗嘱”不能剥夺刘玉兰对涉案房产的居住、使用权;原告李刚、李强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二原告没有见到过该协议,假如该协议真实,但该协议是对原商业新村房屋的约定,与涉案房屋没有联系,遗嘱已变更了原来的约定,刘玉兰对涉案房屋没有居住权。被告李侠对该协议发表质证意见称,在李志海去世前没有多长时间,被告刘玉兰拿着协议书给其看过一次。2、1992年1月20日李志海所在单位的聘书一份,记载:兹聘任李志海同志为经济师,任期二年(自92年1月至94年1月)此聘号,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日。应聘人员签字(盖章)李治海。此聘书加盖滕州市食品公司单位公章,并加盖孔令民印章,李治海在应聘人员签字(盖章)处签名,并加盖李治海印章。原告用该聘书证明,该聘书上李治海签名与婚前协议书上李治海签名的一致性,证明婚前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李刚、李强对聘书发表质证意见称,从表面上看聘书上李治海签名与遗嘱上李治海签名不一致;被告李侠对聘书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聘书的真实无异议,认可是李志海签名。对该婚前协议书、聘书的真实性,虽二原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协议书、聘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刘玉兰提交2001年6月21日滕州市食品公司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及李治海与刘玉兰的结婚证各一份,内容记载,其单位李治海与刘玉兰申请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证明如下:李治海,男,汉族,丧偶,出生日期一九三五年十月十日,双方有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无,出证员黄芳签名,滕州市食品公司在出证单位处加盖单位公章,并加盖有山东省民政厅婚姻证件专用章;刘玉兰与李志海的结婚证记载,刘玉兰与李志海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结婚证字号:J370481-2011-000338。被告刘志兰用该二份证据证明,李志海与刘玉兰自2001年就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没有恶化,李志海不可能在遗嘱上注明在办完丧事后三内让刘玉兰搬离。原告对该二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婚姻状况证明不能证实刘玉兰与李志海自2001年同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应自2011年办理婚姻登记起确立;被告李侠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婚姻状况证明加盖有滕州市食品公司单位公章及山东省民政厅婚姻证件专用章,结婚证系原件,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刘玉兰提交“李志海”书写的字条一份,记载:投资公司,当时有张井富保证李志海、刘玉兰共同集资柒万伍仟元有刘玉兰四万伍仟元,有李志海叁万万,共柒万伍仟元,20年11年,5/28号存入。被告刘玉兰用该证据证明,李志海在该字条上的签名与遗嘱签名不一致。二原告对该字条发表质证意见称,该字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内容不属实;原告李李侠对该字条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字条的情况不知情。对于该字条虽原告李刚、李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是否归李刚、李强所有,及被告刘玉兰是否享有继续居住、使用的权利。根据2016年2月23日“李志海遗嘱”的形式分析,“李志海遗嘱”不符合遗嘱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虽名为“遗嘱”,但根据其形成的时间是在李志海去世前四、五个月,涉案房产系李志海个人财产,及其“遗嘱”内容分析,“李志海遗嘱”应为赠与协议,李志海将其个人财产原商业新村25号1-101室房屋拆迁回迁补偿安置房屋人和天地小区6号楼3单元1605室房产赠与原告李刚、李强所有,且该赠与协议经被告刘玉兰签名确认,虽刘玉兰辩称其签名时不知道是“遗嘱”存在误解,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志海的该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刚、李强依据该协议取得滕州市人和天地小区6号3单元1605室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李刚、李强请求确认滕州市人和天地小区6号楼3单元1605室房屋归其所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玉兰是否对人和天地小区6号3单元1605室房屋享有居住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刘玉兰与李志海签订了婚前协议书,双方约定刘玉兰在李志海去世后继续使用原商业新村25-东101室房屋,人和天地小区6号3单元1605室房屋系该房屋拆迁回迁安置所得,双方的婚前协议书应对人和天地小区6号3单元1605室房屋有适用效力,2016年2月23日“李志海遗嘱”的内容变更了婚前协议书的约定,刘玉兰亦在“李志海遗嘱”中签名,但本院考虑到被告刘玉兰与李志海虽系于2011年1月11日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共同生活达十七年之久,现刘玉兰年事已高,刘玉兰亦无其他住房,按当地善良风俗,从有利于刘玉兰能安度晚年的角度出发,刘玉兰要求在有生之年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刚、李强要求被告刘玉兰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认为,因涉案房产目前不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条件,对李刚、李强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滕州市人和天地小区6号3单元1605室房屋归原告李刚、李强所有;二、被告刘玉兰在有生之年对滕州市人和天地小区6号3单元1605室房屋享有居住权;三、驳回李刚、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刚、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允具审判员  丁德庭审判员  于新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