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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昌裕与潘昌玉、刘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裕,潘昌玉,刘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676号原告:陈昌裕,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潘昌玉,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刘晓华,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陈昌裕与被告潘昌玉、刘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昌玉、刘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潘昌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庭审时变更为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均村××门超市××建房(××下街口),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到2016年底还清。此后,被告本金利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潘昌玉、刘晓华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昌玉、刘晓华于1986年12月13日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潘昌玉因在均村××门超市××建房(××下街口),向原告借款46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口头约定到2016年底还清。此后,被告潘昌玉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潘昌玉向原告陈昌裕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应予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晓华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昌玉偿还原告陈昌裕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晓华对被告潘昌玉所欠原告陈昌裕债务46000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潘昌玉、刘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雷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