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付志飞与徐淑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飞,徐淑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089号原告:付志飞,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淑进,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81号名都国际3号楼。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该公司员工。原告付志飞与被告徐淑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志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菊,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淑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志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其中医疗费34066.4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5258.6元、护理费11181.6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损330元、评估费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8时30分许,付志飞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莒南县龙王河湿地公园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徐淑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鲁13-K08**号手扶拖拉机左后角相撞,后又与对行的张立新驾驶的鲁Q×××××号微型轿车左前角相撞,致付志飞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付志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淑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新不承担事故责任。鲁13-K08**号手扶拖拉机实际所有人为徐淑进本人,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鲁Q×××××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徐淑进未答辩。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鲁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认定付志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淑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新不承担事故责任;3、鲁13-K08**号手扶拖拉机实际所有人为徐淑进本人,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鲁Q×××××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4、付志飞先后两次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结算费用分别为28556.2元和4835.25元,门诊花费675元;5、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付志飞之损伤,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6、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总价值为330元;7、付志飞居住于山东省莒南县坊前镇付家村,为农村居民;8、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64.31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付志飞花费的医疗费34066.45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有相应的法医鉴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66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9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付志飞系农村居民,对于其按城镇居民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7363.7元(64.31元/天×270天);关于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717.2元(64.31元/天×12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返往返里程,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关于车辆损失,有相应的评估报告,计为330元。综上,原告付志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2587.35元,其中医疗费34066.4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363.7元、护理费7717.2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损330元、评估费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徐淑进驾驶的鲁13-K08**号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付志飞要求张立新驾驶的鲁Q×××××号微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志飞剩余损失由被告徐淑进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徐淑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志飞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000元、车损1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2100元;二、被告徐淑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志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63.7元、护理费7717.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3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4810.9元;三、原告付志飞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23066.4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5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35676.45元由被告徐淑进赔偿10703元。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淑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寒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