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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4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六安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4424号原告:六安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六安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六安市裕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某、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五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第154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六安市恒业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远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