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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月飞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月飞,男,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高中文化程度,现住临泽县。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一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张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月飞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刘月飞利用三天时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雇佣同村农民李某1、刘某、边某、吴某等人,将购买的位于原东湾村二坝北湾渠李某1、李强耕地边杨树进行了采伐,贩卖给他人。经临泽县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共采伐杨树457棵,立木蓄积76.334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月飞造林31亩,共栽植苗木3674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月飞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补植补栽部分树木,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月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解其采伐的树木在镇上规划的修渠项目范围内,耕地边上的树要伐掉,听说树木所有人已经上了报告,林业局会议已同意采伐,所以他才购买采伐了东湾村北湾渠李某1和李强耕地边的一共457棵,案发后才知道并没有审批。同时家庭情况特殊、困难,自己有残疾,家中只有母亲带着兄弟的孤儿和自己的儿子。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2月1日至3日,被告人刘月飞利用三天时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雇佣同村农民李某1、刘某、边某、吴某等人,将购买的板桥镇西湾村十四社(原东湾村六社)农民李某1、李强位于二坝北湾渠农田项目建设范围内和耕地边的杨树457棵进行采伐后,贩卖给他人。经临泽县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共采伐杨树457棵,立木蓄积76.3346立方米。案发后,经临泽县林业局现场核实,被告人刘月飞造林31亩,共栽植苗木3674株。上述事实,被告���刘月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1、刘某、边某、李某2、吴某、何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指认工具笔录及工具照片,扣押物品作案工具清单和凭证,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月飞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临泽县林业局关于被告人刘月飞造林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月飞违反森林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采伐树木,属于滥伐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补植补栽了部分树木,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采伐的树木属于农田项目建设范围内必须采伐的树木,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月飞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斧头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松彬代理审判员  曹冬兰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