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马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1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录,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录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7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海录在本市海淀区龙泉驾校出租房内,因琐事持酒瓶殴打被害人姜某(男,30岁),致被害人姜某头面部受伤,致面部散在创口累计8.6cm,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二、2017年2月1日23时许,民警接姜某报警后到本市海淀区龙泉驾校出租房内处理其被被告人马海录打伤一事。其间,被告人马海录持其放在屋门口的拖把殴打民警,致一名民警轻微伤。被告人马海录当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海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海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海录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海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海录在本市海淀区龙泉驾校出租房内,因琐事持酒瓶殴打被害人姜某(男,30岁),致被害人姜某头面部受伤,致面部散在创口累计8.6cm,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害人姜某报警,民警张某、陈某在赶至现场处理警情时,被告人马海录持其放在屋门口的拖把殴打民警张某,致张某左肩部皮肤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马海录当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海录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姜某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姜某对被告人马海录表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马海录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施某、王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佐证。经质证,被告人马海录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海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亦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与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海录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海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海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谭轶城人民陪审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计莉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