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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9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薛树文、张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薛树文,张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9民初615号原告:哈尔滨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胜利村。法定代表人:刘彦龙,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树文,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被告:张金荣,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原告哈尔滨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与被告薛树文、张金荣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树文、张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薛树文立即支付货款120,778.69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0.5‰/日计算);2、要求张金荣与薛树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薛树文在聚丰公司购买了半挂牵引车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各一台,以挂靠的形式落户在绥化市君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公司)。薛树文与聚丰公司和君信公司三方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协议》,主要内容为薛树文向聚丰公司购买本案车辆,以君信公司的名义登记落户。薛树文、张金荣及君信公司在购买车辆时向聚丰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申请书》,以36期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车辆总价款为486,612元,包括净价款357,000元,及保险费、保证金、留购金等其他费用,由张金荣提供担保,期限自2011年10月到2014年10月。2011年10月9日,聚丰公司将车辆交付薛树文,薛树文在验收单上签字。此后薛树文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分期足额偿还欠款,期满后仍陆续还款,截止到2015年10月,尚欠120,778.69元。薛树文为聚丰公司出具欠据,承诺分12个月还剩余款项,每月还款10,065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否则按日欠款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支付违约金,但仍未给付欠款。张金荣和薛树文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薛树文、张金荣未答辩。聚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薛树文、张金荣未举示证据未质证。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薛树文、张金荣结婚证及户口簿;2.《GPS车载终端买卖使用服务协议》、《商用车融资租赁申请书》、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协议》;3.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发票;4.薛树文出具的欠条;5.张宏雨、王新刚证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薛树文与张金荣系夫妻关系。薛树文于2011年在聚丰公司购买半挂牵引车及仓栅式半挂车各一台。2011年10月,薛树文向聚丰公司提交《商用车融资租赁申请书》,租赁聚丰公司DFL4251A9(含挂JST9400CCY)运输车一台,总价款486,612元,租赁期数为36个月,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月租金13,517元,张金荣、秦忠权、君信公司为薛树文提供担保,其中张金荣为连带保证担保,秦忠权、君信公司未确定保证方式。薛树文于2011年10月9日在《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提车。车辆登记落户后,君信公司、薛树文及聚丰公司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薛树文租赁的DFL4251A9(含挂JST9400CCY)运输车[落户后车牌号黑M×××××(黑M×××××)]挂靠在君信公司名下。分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薛树文尚欠聚丰公司120,778.69元。经催要,薛树文为聚丰公司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薛树文截止到2015年10月11日累计欠贷款车辆(黑M×××××)累计正常月还款120,778.69元,分12期还款(每月为一期),每期还款10,065元,2016年10月1日全部还清,如超期未还款,以欠款金额的0.5‰/日计算违约金,聚丰公司有权将车辆收回,并全权处理。此款薛树文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人与出租人不能为同一人,故本案不符合融资租赁租赁合同构成要件。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聚丰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薛树文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薛树文应当按照约定向聚丰公司分期给付购车款,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聚丰公司要求薛树文给付购车款120,77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薛树文在欠条中关于违约金的自愿承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薛树文应自2016年10月2日按照0.05‰/日给付违约金,违约金应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之日止。故聚丰公司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薛树文对聚丰公司的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金荣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树文、张金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哈尔滨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120,778.69元;二、薛树文、张金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哈尔滨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20,778.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0.5‰/日计算);三、驳回哈尔滨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哈尔滨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薛树文负担,薛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哈尔滨聚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金荣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慧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