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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更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罪犯李煜森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煜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876号罪犯李煜森,男,彝族,1973年4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建水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红中刑二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煜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煜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3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于2015年1月20日送达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煜森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煜森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丽萍审判员  钟 梅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源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