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孙辛元、韩庆保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辛元,韩庆保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辛元,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威县。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于2016年11月2日被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所地:威县。被告人韩庆保,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威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21日到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1月22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所地:威县。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辛元、韩庆保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辛元、韩庆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5时许,在威县常庄镇牛寨桥拐角处,为阻止威县常庄派出所工作人员顾某、王某1依法抓捕网上逃犯杜洋洋,被告人孙辛元、韩庆保对顾某、王某1进行辱骂、推搡、殴打,致使杜洋洋驾驶孙辛元的轿车逃脱。顾某、王某1进而依法传唤孙辛元、韩庆保时,又遭两人暴力反抗,致顾某右手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辛元、韩庆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辛元、韩庆保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房某、孙某1、孙某2心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受伤照片,威县常庄卫生院诊断证明,顾某、王某1的行政执法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辛元、韩庆保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韩庆保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辛元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辛元、韩庆保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孙辛元、韩庆保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辛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庆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翟华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淑笑 关注公众号“”